1001第一章总则附则与附录A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培训授课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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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已列入的致残情形,不得比照。 在依据“比照原则”规定时,一定要比照最相似的具体残级条款,不得单独依照定级原则的规定确定残级。 “比照”时应注意就近原则,即尽量比照最相似的情形评定伤残等级,包括: ①残情相仿 残情与标准某具体等级条款的严重程度大致相仿,适用更高等级条款明显不足,适用更低等级条款显失公平,但因损伤基础不同,若简单适用该具体分级条款确定残级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疑问,此时可说明该残情符合附录A相关规定的情况,并明确列出所比照的具体分级条款,最终确定其构成相应致残程度等级 ②残等相当 本标准分级系列中将致残程度等级具体条款划入不同的部位,若某种伤残的严重程度在实际损伤部位的致残程度等级具体分级条款中未见列举,但在其他部位的具体分级条款中可以找到与之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的规定,此时可比照相应分级条款确定残级 正确应用“比照原则” * ☆ 两处以上伤残,应分别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能分别评定残级。 ①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 更关注残疾的根本缘由是什么。如下肢胫腓骨近端骨折后畸形愈合影响膝关节功能并致下肢短缩 ② 确定是否属于“同一部位”的依据,主要是分级系列中条款的规定,若分级系列条款中规定并不明确的,可按照一般医学与法医学理论加以确定。如“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的规定与双侧输精管破裂手术修复的残情 ③ 若“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可对应不同残级条款,应优先选择适用高等级条款。如“双侧输精管破裂经手术修复” ,若影响生育功能的,可据此定级,但应放弃低等级条款 关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 * 附则★标准条款 条款序号 条款内容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上肢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 )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条款进行致残等级鉴定。 * 特殊情形的伤病关系处理 移植、再植、再造组织器官损伤引起的功能障碍 移植肾 再植肢体(手指) 皮肤移植术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 种植牙 关节与其他人工假体 电子耳蜗 * 附则★标准条款 条款序号 条款内容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 关于内源性疾病 不得将内源性疾病作为致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实际上规定了与损伤不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的“内源性疾病”不论其严重程度如何,均不应直接据以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当然,有证据证明外伤对内源性疾病的显现、进展与加重造成某种形式的影响,可以对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必要的论述、判定,避免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而造成新的不公平的情况。 本标准所谓的内源性疾病,是指由于自身先天性、遗传性或者其他因素引起的病理基础与病理改变,既包括原发性高血压病、II型糖尿病等多种躯体疾病,也包括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等精神疾病。 * 附则★标准条款 条款序号 条款内容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 附录A★标准条款 条款一级序号 条款二级序号与条款内容 A.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 意识丧失; d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e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其他器官难以代偿;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d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者椅子上的活动; e 社会交往基本丧失。 * 附录A★标准条款 条款一级序号 条款二级序号与条款内容 A.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大部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 d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e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4 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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