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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案例
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诉德国某有限公司技术引进合同纠纷案
?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 被告:德国某有限公司。
1991年8月,我国某技术设备公司(受让方)与德国某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
份引进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和制造该新型液压泵专有技术的合同。该合同主要有以下规定:
1.转让方在1992年5月前将受让方所需的一整套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装船运至中国
大连港;
2.在受让方收到约定设备后,转让方将派遣技术人员,指导中方人员对该设备的操作,
并负责培训中方人员掌握约定的技术; ?
.技术资料将随进口的液压泵设备一起交给受让方;
4.受让方应对那些总机构是在中国以外注册的液压泵用户,假如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无
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液压泵的生产和交货是可以进行的。如上所述情况须经双方协
商最后判断,与转让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冲突或是否将存在冲突,将由转让方单方决定;
付引进设备的费用总额为36.75万元,技术资料及人员培训费19.35万元,合同
价格共计56.10万元。 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并未作认真审查,到合同实
际履行过程才发现,上述第四项合同内容几乎将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的权利剥夺殆尽。
受让方要出口合同产品,都必须得到转让方的同意,而转让方为了维护己方的国际市场,
必然会以该项出口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有冲突为由,拒绝同意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即
使同意,也会借机索取高额补偿费用。 ?
于是受让方试图与转让方磋商,以求修改合同中这一不公平条款,遭到转让方拒绝。受让
方遂诉至法院,以显失公平和转让方有欺诈意图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请问合
同中有关产品出口的条款是否为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为什么? ? 【审理结果】
?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双方最后达成庭外和解:转让方同意取消该争议
条款,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12万元的补偿金。 ?
案情评析】:在本案中,上述合同内容第4项虽然
没有对受让方合同产品的出口作出数量、对象及渠道等方面的限制,但实质上仍是一个限
制性条款,是对受让方用引进技术生产产品出口加以不合理限制的条款。表面上看来,转
让方会同意与其利害关系没有冲突的出口项目,但由于转让方握有能否出口的单方决定权,
而转让方毫无疑问会利用这一权利竭力维护自己在国际市场的份额,阻止受让方出口产品,
因此这个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受让方的出口自由。这是一个较隐蔽的限制性条款,貌似公允,
实质上却极大地限制了受让方的权利。如果在技术引进中不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分析、权
衡利弊,就易为这种条款所蒙蔽。 ?
虽然转让方在合同中加入的这一不合理限制性条款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但该合同
已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且受让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有疏忽,再有合同已大部分
履行,受让方已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因此,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一定金额、取消
合同中原有限制性条款,对受让方来说,能使其长远受益,也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办
法。 ?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案例
? 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 3 号。
?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 100
号。 ?1983年 12 月3 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
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
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
产专利权”;
? 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 5 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 年期满后,“生
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
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 6 月 19 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
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 ? 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 号批准证
书进行生产,并从 1985年至 1990 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 万元。1992 年
5 月 12 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
术入门费30 万元。1992 年12 月 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
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
专利,申请号×,国家专利局于1993 年 11 月 10 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
药厂合同的约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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