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环中律师事务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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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6 浅析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 李先云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到期复审,是指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调查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申请发起或调查机关主动发起的复审程序。期终复审调查审查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倾销和损害是否会继续或再度发生。如果调查机关经调查得出的结论是肯定性的,则可做出继续维持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关于期终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48-52条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此外,没有具体的部门规则或其他规定予以指导。制度和规则的缺乏可能导致实践中认识上的各种错误。对期终复审,可能存在各种各样认识上的误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关于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错误认识之一:必须是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企业才有资格提起期终复审调查申请。 错误认识之二:我国法律对期终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国内生产企业均有资格提起复审申请。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企业才有资格提起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也得不出上述结论。在反倾销措施生效的五年期间内,有的申请人企业由于某种原因(如兼并或重组、破产),可能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也不可能要求一个已经不存在的企业来作为申请人提起复审调查申请。所以,原反倾销调查中的申请人企业并不一定是期终复审调查中的申请人。未参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企业(甚至是在原反倾销调查结束后才成立的企业)也可以作为期终复审调查的申请人。 如在我国第一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新闻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以下简称“新闻纸期终复审案”)中,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企业之一,但其并不是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的申请人企业;山东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泛亚潜力纸业有限公司等并不是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但在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中是申请人企业。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期终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并不意味着对主体资格没有要求。按照上述“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法律规定,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其总产量占全国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有资格作为国内产业提起复审调查申请;若申请人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则也视为申请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 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 错误认识:在期终复审中,对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可以进行调整,即若出现了与原反倾销调查中的被调查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的产品,应将其直接纳入到复审调查的产品范围中。 在期终复审调查中,复审的对象是反倾销措施,即反倾销税令或价格承诺(协议)。一般来说,对被调查产品的范围是不进行重新认定的。如果说在反倾销措施生效的期间内,出现了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的产品,且从法律上来说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ONE SINGLE PRODUCT),这些新出现的产品并不必然自动包括在期终复审调查的产品范围中。针对这一情况,国内产业可以通过在反倾销措施每届满一年时提起期中复审来解决此类产品范围的问题。 但是,这只是一个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有例外情况。在特定的案件中,调查机关也可以在期终复审调查中对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予以适当调整。如:由于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的更新和进步,在期终复审调查申请提起时,被调查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或生产工艺、技术等方面与原反倾销调查中的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但生产出的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完全相同或极为相似(属于同一类产品),在这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也可以将此类新出现的、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的产品视为属于期终复审中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在我国的新闻纸期终复审案中,就存在此类情况。在原反倾销调查中,以废纸为原料生产新闻纸非常少见,在产品描述部分,没有包含以废纸为原料生产的新闻纸方面的描述。在期终复审时,以废纸为原料的生产工艺已经相当成熟,国内外生产厂家大多均以废纸为原料生产新闻纸。以废纸为原料生产出的新闻纸与木浆、机械浆生产出的新闻纸完全相同。所以,在期终复审调查中,以废纸为原料生产的新闻纸产品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国际上也有此类反倾销实践的先例。在欧盟对源自日本的复印机反倾销日落复审案(1995 O.J.L.244)中,欧盟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将原调查没有包括的每分钟复印75页以上A4纸的复印机也包括在复审范围内。委员会认为其必须在复审中重新考虑同类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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