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docVIP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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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四條 凡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 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七條 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第八條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     一、非屬農業使用項目者。     二、經營計畫書內容不詳實者。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者。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妨礙道路通行者。     六、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者;或對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者。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用地如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者。     九、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九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十條  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十一條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碾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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