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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危害防止到风险预防:环境管理的风险转身与制度调适

自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的论断以降,“风险”逐步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高频语词,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学科不仅将风险作为讨论现实问题的社会背景,同时也致力于讨论如何有效规避风险。作为风险社会的典型场域,环境问题更是法学各学科讨论风险议题时不可回避的例证,并成为检验传统法律制度功能与运作实效的标尺以及法理和法律变革的“催化剂”;环境法学则逐渐将风险预防视为一项基本原则或者作为预防原则的一个面向。从后果控制向风险预防的转身,被视为中国环境法转型的重要标志。但对于为何转型,以及这种转型对环境管理理念的变迁和治理秩序的塑造有何影响,尚需深入、系统的论证。职是之故,本文将通过风险预防与危害防止的对照,尝试揭示环境管理的风险转身为何苦要与何以可能,并探索环境管理机制应当如何调适以回应风险预防的要求。

一、环境法上危害防

止理念的形成与实现

(一)危害防止的内涵解读

危害防止在我国语境下通常被表述为伤害预防原则或者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原则,是指人类活动可能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时,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减少由此带来的环境伤害。本文之所以称之为“危害防止”,主要是考虑到采用“伤害预防”或者“预防为主”均难以反映概念的精确性以及概念暗地里的本质内涵。从语义上分析,“伤害”更多是一种已经发生的不利后果,难以涵盖“危(wei)险”的含义;危(wei)险则是一种可能性,又不能涵盖已经发生的伤害,故“伤害预防”概念难以称得上精准。而“危害”在中文语境下可以同时包含这两种状态,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又有先例,“防止”则可以涵盖“预防”和“阻挠或者排除”的观念,故本文彩用“危害”与“危害防止”概念,来对应英文的PreventionPrinciple以及德文的Gefahrenabwehr概念。

对于危害防止的理解,可以从“危害”与“防止”两个层面加以考察。“危害”是指环境侵害对生态环境和人身、财产造成影响的一种状态,除了已经确定发生的伤害,还指向一个具体而现实的危(wei)险,这种现实的危(wei)险如果不加以阻挠与排除,将转化为实际伤害。对于何谓“现实的危(wei)险”,则通过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也即是说,这种危(wei)险必须是:①根

据现有经验可以预测的、②客观存在而非想象的、③伤害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状态。质言之,危(wei)险概念预设了对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可以从这个关系中得知伤害的发生应该由谁来负责。“防止”则是对危害的一种应对措施,既包含对已发生伤害的阻挠或者排除,更包含了对个案中有非常高可能性会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具体且显著的危(wei)险的预防。由此可见,危害防止的概念,实际上建立在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观念之上,它要求法律对尚未发生、但有高度可能会造成权利侵害或者法益减损的危(wei)险采取预防措施,同时也要对已经发生的伤害进行排除或者救济。

危害防止理念的形成,与工业革命以来的科学世界图景的演变密切相关。近代以来,以部份可以脱离整体的机械论、物质可以无限划分的还原论以及客观规律能够把握的决定论为核心的经典科学世界图景锻造并催生了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基本的思维方式和视阈。在经典科学决定论看来,所有现象的暗地里都有某种自然法则在操控,科学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彻底的理解和控制自然;如果不能控制,至少也要能够彻底的预测自然的过程。反映到社会科学领域,就是崇尚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掌控以及相信线性逻辑的因果关系,认为只要理解自然法则、并厘清在此自然法则下产生作用的变数,就可以预测乃至控制未来。以此为指导,近代以

来的法律科学也是以确定性伤害和可预测危(wei)险为核心概念构建法律的规范体系,在公法层面建立了以秩序行政为核心的危害防止体系,在私法层面也建立了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伤害赔偿体系。其共通之处在于,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均强调对危害的有限介入,即伤害必须已经发生或者有切当证据表明没有采取预防或者阻挠措施就会发生,且行政机关或者受害人需举证证明此种伤害或者危(wei)险系由行为人违法或者过错所致。

(二)危害防止支配下的环境管理模式

严格意义上说,在危害防止理念下,公法用以预防和阻止环境危害的过程还难以称得上“环境管理”,原因在于,“管理”概念在当前语境下具有特定的内涵,即管理意味着对传统以命令与控制为核心的秩序行政的超越,强调多中心、多主体的参预,而危害防止最初恰恰是沿用秩序行政下的公权力规制模式,随后在管理理念影响下才逐渐演化为综合运用市场工具、信息工具以及公众参预等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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