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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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文解决工作条例》:七个变化,九个细节 4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解决工作条例》(下列简称《条例》),同时废止了1996年中办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解决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解决方法》(下列简称方法)。《条例》的公布施行,对推动党政机关公文解决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将发挥重要作用。与《方法》对比,《条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重要体现在下列七个方面: 一、公文解决的概念更加科学 《方法》规定“公文解决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顿(立卷)、归档等一系列互有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条例》中按照公文办理的工作流程将公文办理工作概括为“拟制、办理、管理”三个互有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环节,简洁明了,“拟制”涉及了“起草、审核、签发”三个环节(《方法》中附属于发文办理),同时将整顿(立卷)、归档划归至公文办理范畴。 二、公文的种类更加丰富 原《方法》中规定公文种类为13种,新《条例》中规定公文种类为15种,增加了“决策” (合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公报”(合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同时将“会议纪要”改为“纪要”。 三、公文要素做出了调节 《方法》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公文普通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阐明、发文机关签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构成”,增加了“份号”、“发文机关签名”、“页码”,减少了“主题词”。同时,对涉密文献、紧急公文、联合行文、公文标题等有了明确的规定:涉密文献要标注份号,紧急公文标注“特急”“加急”,联合发文能够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公文标题应标明发文机关,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能够不加盖公章等。 四、行文规则上做了具体规定 《条例》中规定向上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一种上级机关”;“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并要提出倾向性意见;“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向下级机关行文也有明确的规定,“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能够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公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规定。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能够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畴内能够向下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 五、文献签发程序更加规范 《条例》规定“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重要负责人签发”(《方法》只对上行文作此规定),“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重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 六、公文办理环节更加简要 收文办理环节增加了“承接”和“传阅”环节,对“承接”和“传阅”环节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规定;发文办理环节减少为四个,将“起草”、“审核”、“签发”环节划归到“公文拟制”部分了,“用印”划分到“印制”部分了。 七、公文管理环节更加严格 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对“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也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照两办的《条例》检查工文办理过程中的格式和办理环节,“公务员考试之路”新浪博客博主上海刘源老师还发现有诸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疏理之后发现重要体现在下列九个方面,提请公考考生注意: 1、明确密级及保密期限。通过定密程序定为秘密文献的,应当在文献上标注密级及保密期限,规范用语为“绝密”“机密”“秘密”。 2、明确紧急程度。有时审计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在安排布署工作发文时,要在文献上标明紧急程度,文献上的规范用语应标注“特急”“加急”,电报上的规范用语应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3、规范发文标志。《条例》中规定发文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献’二字构成,也能够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能够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能够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对于一种部门一种单位应有一种统一规定,是用发文机关全称,还是用规范化简称加“文献”两字,必须统一。有时用发文机关全称,有时用简称加“文献”两字,让人犯疑。 4、贯彻签发人。在《条例》中文献格式部分对“签发人”有明确的规定:重要公文和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5、规范文献标题。文献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在工作实务中,有时由于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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