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中的定金.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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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中的定金 古代的自我问责制是指在犯罪后未发现犯罪后,故意向政府提起诉讼,并真实解释犯罪,以减少或免除处罚。自首减免处罚, 是中国古代刑法的特色, 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 改过自新。如《论语》所言:“过则无擅改”。《唐律疏议》亦曰:“过而不改, 斯成过矣。今能改过, 来首其罪, 皆合得原”。自首制度不仅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而且对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具有重要意义。 一、 继承秦律,完善自罚制度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自首制度的萌芽状态, 早在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中就出现了“极道极厥辜, 时乃不可杀”的记载, 其含义为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 虽犯罪或大, 亦可不杀。 秦朝时候, 自首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被规定于秦律之中, 自首制度得以确立, 秦律中自首被称为“自出”、“自告”, 《法律答问》:“隶臣妾系城旦舂, 去之, 已奔, 未论而自出, 当笞五十, 备系曰。”即被处以城旦舂刑罚逃亡的人, 如果未有论处而自首者, 可以从轻判决为笞打五十刑罚。由于秦严于法治, 只能减刑, 不能免刑。 汉代继承秦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并有进一步发展。汉朝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 犯罪未被告发时, 不仅可以减刑, 还可以免刑可见, 汉朝对于自首有了更宽大的处理。但是自首不适用于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及“造意”者, 即使先自告也不能免其罪, 汉律自首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汉代以后, 魏、晋、南北朝及隋朝皆取消了“自出”、“自告”的称呼, 而统一为自首, 并为后世所沿用。 二、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 唐朝时中国古代的盛世, 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 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封建法典, 其结构之严谨, 内容之完备, 对我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 有着承前启后、既往开来的深远影响。其中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 深刻反映了中国古代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 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 《名例律》的规定 自首是唐律最为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 与自首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之中, 其中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中。 唐律自首的原则。在《名例律》中就规定了自首的基本原则,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 原其罪。”《疏议》曰:“过而不改, 斯成过矣。今能改过, 来首其罪, 皆合得原。”即既犯过错而又不肯悔改, 这就成为永远的过错了, 现在有人能够悔改自己所犯的过错, 来投案自首交代他的罪行, 都应该得到原宥。该条原则限定了自首的基本条件, 其他关于自首的规定都以此项原则为基础。 (二) 唐代法律的自我完善 1. 未发而自认原则的指引发展 《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 原其罪。”由此可知, 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未发”, 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都是围绕这一原则建立的。《疏议》曰:“若有文牒言告, 官司判令三审, 牒虽未入曹局, 即是其事已彰, 虽欲自新, 不得成首。”犯罪一经告发, 不论是否已经开始处理, 就认为犯罪已经告发, 即使本犯想要改过自新, 也不成立自首。 以下两种情形称为“未发而自首”原则的引申与发展。 (1) 犯有轻重不同的罪, 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 免其重罪。律文规定:“其轻罪虽发, 因首其重罪, 免其重罪。”《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 因首铸钱, 铸钱之罪得原, 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2) 犯有数罪, 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 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 则未发现之罪, 依自首免除。律文规定:“即因问所劾之事, 而别言馀罪者, 亦如之。”《疏议》曰:“劾者, 推鞠之别名。假有已被推鞠, 因问, 乃更别言余事, 亦得免其余罪, 同‘因首重罪’之义, 故云‘亦如之’。” 2. 为不实、无效之罪罪 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 在于肯定并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 而能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恰好表明犯罪人是否具有“改过自新”的心理态度, 自首须如实供述, 不得隐瞒遗漏, 这样, 自首才能免罪, 若自首不实、不彻底, 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律文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 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至死者, 听减一等。”《疏议》曰:“自首不实, 谓强盗得赃, 首云盗窃赃, 虽首尽, 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 谓枉法取财十五匹, 虽首十四匹, 是为不尽之罪。”所谓自首不实, 是说强盗打劫所得的赃物, 向官府说是偷盗的赃物, 虽如数交代清楚, 仍应以强盗打劫未得财物的正条判罪, 所谓自首不尽, 是指交待不彻底, 枉法取财十五匹, 仅自首十四匹。 3. 军府之官不得和被军所受 唐律原则性规定, 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 皆经所在官司申牒, 军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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