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可行性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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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热荐】破产重整可行性报告 热门城市:红星区律师 新市区律师 广饶县律师 上甘岭区律师 南市区律师 胶州市律师 嘉荫县律师 伊金霍洛旗律师 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公司可宣布破产也可破产后重整,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债务人早日还清债务,不打乱社会的经济秩序,那么破产重整可行性报告是什么呢?下面由小编给大家介绍一篇范本。 破产重整可行性报告 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 我国自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以来,至今已有1600 余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由于上市公司同其他现代企业一样,都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都要遵循市场竞争的一般规则——优胜劣汰。因此,上市公司也有可能因经营上的失败而陷入危机困境,并有可能被否定法律拟制人格而退出市场。现代破产法理念中重整概念的提出无疑为处理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找到了一种合适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截至 2010 年 1 月 1 日,我国已有 23 家上市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深圳中院民七庭课题组在分析总结上述23 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若干对策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现状分析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截至 2010 年 1 月 1 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过重整或者正在进行重整的上市公司共有 23 家。23 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共有 20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终结重整程序,其中,11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1、关于立案受理情况。 已受理的 23 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绝大多数采用主导模式,即地方作为主协调人主导申请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 2、关于管理人指定情况。 已受理的 23 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绝大多数的管理人由清算组担任。清算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律师、财务顾问等其他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总协调人主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当地国资委负责人,或地方副职领导担任。 3、关于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 已受理的 23 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只有4 家公司采取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其余 19 家均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但管理人并不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公司原管理层负责。 4、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 20 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17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提出,2 家上市公司由债务人提出,1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与债务人共同提出。 5、关于股权调整情况。 20 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有 14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且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6、关于资产重组情况。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20 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只有 3 家上市公司已完成资产重组,其余 17 家均在申请或拟申请中。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给立法带来了诸多挑战,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仍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1、关于重整申请的审查受理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启动主要依赖行政主导,但重整程序作为司法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主导。目前,关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程序缺乏明文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2、关于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由主导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控制重整程序,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重整的效率,但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与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亟须专门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3、关于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问题。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为基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尚无明文规定,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4、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但关于其制定原则、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以及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等问题,均有待立法作出更加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5、关于出资益调整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益进行调整,但并未明确规定出资益调整的依据、原则、方式、比例等,这些均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6、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但其他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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