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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
1993.01.01
施行日期
1993.07.01
文号
主题类别
外汇管理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之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批复。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银行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文件和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上、储蓄所、代办处办理外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可以限制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数量。
第十五条银行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银行根据自身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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