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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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正案》)将第72条修改为3条,法律第76、77和78条。在第77条, 将原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并增加第79条, 规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规定系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61条所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提升。但是, 由于专家辅助人的任务系对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和提出专家意见, 与专家证人、鉴定人等具有相似性, 且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9条 ( 以下简称“法条第79条”) 和《证据规定》第61条, 都较为简略, 也未尽一致, 学界对于其法律定位认识不一, 实践中亦缺乏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因此, 通过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 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 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辅助范围、途径和形式以及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等予以更为具体的合理规制很有必要。 一、 法律规则和解释的逻辑解释 (一) 司法鉴定的“技术顾问”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社会分工日益多样化、复杂化, 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民事交往的增多, 使得民事诉讼中涉及科学技术等专门性知识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英美法系实行了专家证人制度, 大陆法系则实行了司法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由于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和提出, 直接服务于当事人, 其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又决定了其必须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 其协助当事人提供事实真相和法庭正确认定事实的功能较为显著, 弊端不甚明显。而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和诉讼职权主义色彩, 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 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 并非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成为鉴定人, 且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都由法官决定, 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如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难以得到专业人员的直接协助; 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 鉴定结论难以得到有效的质证, 不利于审判人员对涉及专业问题证据的实际审查; 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 也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 或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1]15因此, 在一些国家如法、意、日的诉讼中, 在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又先后确立了不同于司法鉴定人的“技术顾问”制度, 以弥补鉴定制度的弊端。所谓“技术顾问”, 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 受控辩双方任命或聘请, 在司法鉴定的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 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我国的鉴定制度, 不仅存在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弊端, 而且某些方面弊端尤甚, 如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资质不一, 多头鉴定, 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较为严重, 难以对鉴定结论有效质证和进行事实认定等, 且除鉴定结论外, 案件事实认定中还可能涉及其他方面的专业问题。为此, 2002年的《证据规定》即借鉴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制度, 在原有鉴定制度的基础上, 又设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因此,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亦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 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 亦不同于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中原有的鉴定人, 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 (二)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 是否就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 而没有任何区别呢? 这还需要对规范予以文本的内在逻辑解读, 揭示其规制的真实内涵。从文本的内在逻辑可以发现, 法条与司法解释的内容既有一致性, 也有区别。 从一致性方面来看,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法条第79条”则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目的, 并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即“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二是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需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 “法条第79条”和《证据规定》第61条都规定了由当事人申请提出, 二者也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真相的亲身感受者, 案件事实如何认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于鉴定结论或其他涉及专业问题的有关证据和事实, 只要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错误或不真实之处, 并且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的, 其基于自身的利益, 一般都会及时提出。若双方当事人都对涉及专业问题的有关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法院便无须主动依职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三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有审查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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