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经典案例准征收案例对中国的借鉴.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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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经典案例准征收案例对中国的借鉴 1 土地管制的本质是费用管制,不是政治管制 对比较的理论探讨来自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准征收是指当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出于公共利益对财产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或提出义务, 导致财产权人无法正常对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 使得财产价值遭到贬损, 从而具有等同于征收效果的一种行为或制度。土地准征收实践源于政府对土地的管制行为, 而后者被认为是为了健康、安全和公共福利目的国家行使的一种合法和正当的警察权力, 它是土地政策的基本工具, 且是其他国家政策的辅助性工具。过去, 部分人认为, 为了公共利益, 土地管制是一种简单的、廉价的、易行的公共政策, 根本不需要补偿, 如农地保护利益归属全社会而成本被少数人承担。这种认为管制没有任何社会成本的计划经济式思维, 不仅容易导致过度管制从而损害财产权和“财政幻觉”, 而且导致社会不公。 从保护财产权的视角看, 国家或政府的存在就是让国民充分享有财产权利, 在现代市场经济下, 只有承认和保护财产权, 才能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激励公民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 促进一国财富的不断增加。作为重要财产权载体的土地, 亟需从改善国家土地管理方式、缓解社会冲突或保护公民利益角度, 加强对准征收制度和政策的梳理、国际对比、检讨和修正。本文通过对美国准征收的理论和案例实践梳理, 试图得出中国可借鉴的经验。 2 土地开发权的构成要素 从财产权理论发展趋势看, 在现代社会快速发展、资源稀缺和利用外部性增加的趋势下, 财产权的内涵处于动态的界定中 准征收本质上是对财产权的限制, 虽具有正当性, 但不是无条件的。周家维等认为对不动产财产的限制, 应当遵循正当、合法、合理、合比例原则, 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自由与限制的平衡。适度限制应该具备5要素, 即目的的正当性、公益性, 限制行为的法定性, 程序的正当性, 限制功能的辅助性, 手段的适度性 (比例原则) 综上, 从学理上看, 土地征收和管制 (准征收) 都属于国家拥有的一项基础权力。准征收和财产权是一对孪生问题, 他们都不能离开对方单独讨论。准征收介于征收 (补偿) 和警察权行使 (不补偿) 之间。重要的一点是:在讨论准征收问题时, 部分研究者假定土地权利中的土地开发权的性质和归属是清晰的。实际上, 对此学术界并无统一观点。土地开发权定义、归属或者基本土地权利内容是土地权利是否遭受损害的讨论起点。如果没有权利的起点, 后续的研究缺乏根基。由于各国制度、文化、观念等存在较大差异, 对土地权利的内涵或初始权利的界定认识不同。以土地管制为例, 管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 是让人民最大可能多地分享利益。管制必须确定合理的界限, 如果管制武断地拿走必要的权利内涵并缺乏有效救济, 那么整个土地权利制度、征收制度、规划管制制度的权威、效率和公平、公民的遵从和守法效果都将大打折扣。 3 从征收条款的理论演进到准征收的概念 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 美国的土地管理权力主要分配给州及地方政府。作为一个判例法传统的国家, 虽然各州土地和规划法律亦以成文法的形式表达, 但美国对准征收的规定不是以法律条文, 而是更多以州宪法精神、法官判例等得以体现并被人们所遵从。回溯20世纪的法律演化过程, 主要通过一些关键案例和法律实践的梳理, 可以发现美国法律对管制、财产权、准征收问题的基本理论演化脉络。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都是保护和征收财产权重要的宪法依据。征收条款的含义是, 如果一个人拥有私人财产, 那么政府可以征收, 但是必须是公用且必须受到公正补偿, 按照市场价值补偿。任何层级政府的土地管制和规划行为是要受到联邦宪法征收条款规制的。 从定义上看, 在学术界准征收也被称为管制性征收、反向征收 (Inverse condemnation) 、没收性征收 (Confiscatory taking) 、推定的征收 (Constructive takings) 。但最为常见和典型的名词还是管制性征收 (Regulatory taking) 。这个词语在20世纪早期得以确定, 它和准征收可认为是同义词。早在1922年宾州煤矿案 (也可叫马龙案) 中, 法院判定“当财产可被限制到一定程度, 但一旦走得太远, 就构成征收”, 这种征收被描述为推定性 (constructive) 或管制性征收。本案是管制性征收概念形成的标志, 该案告诉人们, 管制有可能等于物理征收, 当管制走得太远, 那么等于物理征收需要补偿 3.1 财产继承期2002年至今 财产权保护和准征收构成一枚硬币的两面。美国的土地管制及财产权保护理念和实践 (包括征收和准征收) 可分为4个关键时期: (1) 奠基期 (1900—1928年) 。典型案例包括海达切克对色巴斯坦案 (1915) 、马龙案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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