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收少买、多收少付的法律问题.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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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收少买、多收少付的法律问题 被救助者为服刑人员,的钱被剥削 案例1:李某是一名监狱经理。2004年至2005年间,该监狱先后有多名服刑罪犯的家属或朋友欲给服刑罪犯“改善生活”,先后将总额达10500元的现金交李,委托其帮忙给服刑罪犯购买监狱禁止的烟、酒、食品等以“改善生活”,但并未约定给付报酬事宜。李某一方面帮忙买东西给服刑罪犯,另一方面利用服刑罪犯及其家属、朋友“不便打听具体用了多少钱”的心理,采取“多收少买”的方式截留占有部分差额,共私自占有人民币5000余元。其间,部分服刑罪犯及其家属虽然也怀疑“钱没用完”,但因李某已“帮忙”,所购买的又是监狱禁止的物品,且惧怕李某的职务地位,故沉默了事。直至案发,上述钱财才退还。 案例二:闻某系某看守所警察,社会关系多,有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称其“关系广,为人热心”。2003年至2005年间,先后有多名外地籍在押犯罪嫌疑人私下请求闻某帮忙联系“好点的律师”,并先后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私下将2000至5000不等数额的现金交由闻某代请律师,但具体报酬未明确约定。闻某收取后一方面帮助犯罪嫌疑人联系律师,另一方面采用“多收少付”的方式,私下里截留占有小部分差额,共私自占有人民币20000余元。至案发未退还。 在押犯罪嫌疑人、服刑罪犯购买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对上述两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因为两人是受他人委托,收取钱财为委托人或其关系人购买消费品,或者介绍聘请律师,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关系,其私下占有部分差额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双方未约定报酬,且委托人对花费数额不知情这一“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涉嫌贪污罪。服刑罪犯、在押犯罪嫌疑人家属、朋友交由两人代为购买东西或聘请律师的钱财,虽然未经他们所在单位办理正式手续,但实质上仍是在国家机关中管理使用的财物,可视为公共财产,两人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上述财产,涉嫌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两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并在收取其钱财后留下部分作为报酬,相对人予以默认,其行为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要件,涉嫌受贿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两人利用服刑罪犯、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朋友等对其产生的信任,以代为购买消费品或帮忙介绍聘请律师为手段,收取上述相对人的钱财,在向相对人提供“帮助”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以少充多”,将部分钱财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两人利用他人基于自己所任职务便利而产生的信任,将他人交其代为保管使用的钱财部分地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涉嫌侵占罪。 主持人: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今天我们要讨论的二个案例,是某市检察机关最近办理的。这二起案件是关于看守所、监狱的警察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服刑罪犯购买东西、聘请律师时截留部份钱财如何处理的问题,这里面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欢迎徐海法主任、周光权教授、杨矿生律师和王志胜检察官共同参与我们的讨论。 问题一:看守所、监狱的警察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服刑罪犯购买东西、聘请律师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警察由此收取的钱财可否视为“公共财产”? 主持人:看守所、监狱的警察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监管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职责,他们在监管过程中帮助监管对象购买物品、聘请律师有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呢?在此过程中,他们收取的监管对象或其亲属钱物可否视为“公共财产”? 杨矿生: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因此,只要“主管、负责、承办”了某一类事项,就有可能利用了职务之便。案例一中,服刑罪犯关押的场所使用什么物品,以什么方式获得,怎么来使用,这些在监管场所都有规定,警察对服刑罪犯能不能使用、怎么使用物品,都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李某违反有关规定,把有关物品送给被关押的服刑罪犯,允许其使用,我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案例二中,闻某受托请律师,我认为这种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律师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社会上的任何人都可以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其的权利,除特殊情况下无需任何批准手续。因此,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何时聘请律师,通过什么渠道聘请律师,聘请什么样的律师,都有权自己确定,与看守警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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