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的制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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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的制定 近代以来,随着惩罚的“惩罚本身的衰落”。 一、 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法律依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删除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条款。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将公安机关在管制、缓刑、假释以及暂时监外的执法主体资格移转给社区矫正机构即“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些新规定不仅引发了部分刑罚执行权的重新配置,也实现了社区矫正作为司法制度的实践试点到法律确认的根本性转变。然因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对社区矫正作出解释性定义,理论界对社区矫正性质存在分歧,致使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已有的实践定论呈现出更为复杂的问题,亟待理论界对此予以诠释与审视。 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在理论上形成了“非监禁说”、“刑罚执行说”、“保安处分说”、“多种性质说”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是刑罚执行活动,而是对罪犯的管束保护或观察保护,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 对将社区矫正界定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观点进行逻辑解读,可以发现其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刑罚执行。这种界定对管制、监外执行而言合理正当,因为管制、监外执行本身就是刑罚执行的方式,而对于缓刑、假释的执行是否是刑罚执行方式则存不同认识。在我国缓刑是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并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予关押,附条件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 从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分析,《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13条也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只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才有可能被减刑,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缓刑期间可以减刑。将司法解释的缓刑期间可以减刑与《刑法》规定的减刑结合起来考虑,似乎司法实践仍是将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并未排除其刑罚执行的性质。也就是说,将社区矫正的性质界定为刑罚执行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有相关的司法实践基础,将其作为刑罚执行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将社区矫正界定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是否妥当?将社区矫正界定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与监狱矫正相比较而作出非此即彼的区分。这种区分从形式上看简单明了,究其实质而言,仅以监外与监内的场所或者空间差异来界分二者的性质会模糊社区矫正作为创新制度的特质。因为这种场所或者空间上的区分不仅不能涵盖所有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如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罚金刑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这些刑罚执行也不具有监禁性,更为重要的是,按照此种思路去设计作为“刑罚执行”新制度的社区矫正制度,其思路必然会拘泥或者停留在社区矫正仅仅是更换了一个执行机构和监内与监外场所空间移转的场景,其制度安排不仅无任何执行制度意义上的创新价值,而且还会固化传统监管惩罚甚至制裁的思维逻辑,以致于最终丧失社区矫正的现代意义。从社区矫正作为创新制度而言,它不同于传统意义的“非监禁刑”或者“社区”物理概念上的刑罚执行,也不是社区监管制度对监狱监管制度的简单替代,其意义不限于将罪犯放在社区内执行,而是借助于社区力量促使罪犯社会化,实现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如果将社区矫正简单地贴上“非监禁性”的标签,将其仅仅限定在“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性质上,不仅不利于社区矫正作为创新司法制度的发展,相对于监狱短期刑执行而言,社区矫正的罪犯在社区还会增加面对熟人的耻辱感,加剧其矫正的抗拒心理,其作为创新制度必然会异化为不良的社会效果,最终事与愿违,甚至得不偿失。 从实施社区矫正比较发达的美国、英国等国家来看,在理论上对其定性也是莫衷一是。如美国的大卫·E.杜菲(Duffy)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要得出一个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很困难,因为判刑实践、监狱政策、缓刑监督和假释监督的变化,极大地模糊了社区矫正与非社区矫正之间一度清晰的界线。 从理论层面上讲,刑罚执行的方式包括刑罚的积极执行方式和消极执行方式。管制、监外执行的执行属于前者,而对缓刑、假释的执行则属于“刑罚的消极不执行”。这种“刑罚的消极不执行”的性质毕竟不同刑罚积极的执行。社区矫正在内容上尽管包含了部分刑罚的执行,也涵盖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执行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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