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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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腐败有效理论”和“贿赂是原材料工业疗法”,但事实上,商业贿赂最终对社会和经济产生了负面影响。与主张“腐败有效论”的经济学家不同,商业贿赂的不道德与不公正从来都是法学家们鞭笞的对象,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更是各国政府通行的做法。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1896年德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然而,尽管反商业贿赂行为已经经历100多年的历史,商业贿赂却并未因此而消失,反而越演越烈。这种腐败现象为什么屡禁不止?因为对于个人甚至个别团体而言,腐败意味着“效率”。然而这种“效率”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和诚信的商业环境。 一、 商业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商业社会的产物,但贿赂一词却自古有之。从字面上解释,贿即是财,赂即是遗。贿赂作为名词,就是指用以请托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财物。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贿赂为财物,例如在《唐律》中规定“请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诸受人财而为请”等,并对贿赂罪实行“计脏论罪”,这里的脏就是指财物的多少。 在法律领域,贿赂最早是刑法上的一个概念,贿赂犯罪历来是刑事法律打击的对象。在我国当代刑法学界,对于贿赂的范围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与我国古代刑律中的规定接近,认为贿赂是指买通他人的财物。财物首先是金钱,其次是有价证券,再次是物品。这种观点也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 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成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直接使用了“商业贿赂”并对其进行了解释,即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另外,理论研究著作对于商业贿赂一词虽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表述,但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例如,“经营者在交易中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从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上述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定义至少存在三方面的缺陷:第一,忽略了经营活动中销售和购买以外的形式,比如租赁行为等。第二,忽略了贿赂的另一面即经营者的受贿行为。第三,对贿赂的范围即“财物或其他手段”的表述不妥当。如果要比较完整而准确地解释商业贿赂行为,必须区别商业贿赂的两个方面即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因此笔者认为,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在销售、购买或者其他经营形式中,使用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以此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而商业受贿是指接受经营者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为其提供商业交易机会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是两种相互依存、相互独立的商业贿赂类型,它们有不同范围的行为主体;不同性质的行为目的、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 商业贿赂行为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较,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第一,行为具有普遍性和隐蔽性。在商业活动中,商业贿赂司空见惯,而且人们普遍对它不以为然。德国一家致力于反腐败的非政府组织——国际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创造了“贿赂指数”概念,每年一次公布全球贿赂指数排名,以此反映全球经济界和企业界的行贿情况。 第二,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所谓多重违法性是指某一行为的实施将触犯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商业贿赂行为除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可能涉及对《会计法》、《税法》、《刑法》的违反。例如,商业贿赂行为最普遍采用的手段是以收支不入账即“账外暗中”的方式给付他人财物,而收支不入账的行为是会计法、税法所禁止的。此外,商业贿赂行为通常伴随着刑事贿赂罪的发生,特别是在经济制度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很大,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而获得市场交易机会。总之,商业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其多重违法性得以说明。具体而言,商业贿赂不仅损害公平竞争、破坏竞争秩序、侵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败坏商业诚信,而且侵害国家廉正制度,为不良公务员的“权力寻租”提供机会。 第三,贿赂手段的多样性。贿赂的手段一般仅指行贿人行贿的方式,因为通常情况下,在行贿与受贿关系中,行贿是主动的,受贿是被动的(当然,索贿的情形例外)。相对于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罪的规定,商业贿赂的手段具有多样性。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的范围只能是财物而不包括财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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