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典型案例参考模板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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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25 / NUMPAGES25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 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履行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投资者应自担基金投资风险。 【案情】 2015年6月5日,周某在甲银行营业网点签署了《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认购了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后,相关业务的最终确认方为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本行不承担确保交易申请成功之责任”,并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示“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受损失。请在填表前详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填表须知、拟购基金的公告信息,银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2015年6月8 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周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载明周某在甲银行成功认购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100,000 【审判】 法院认为,周某申购基金时,甲银行已在《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说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以及银行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并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标注,应认定甲银行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和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根据甲银行提交的录像光盘,甲银行也向周某披露了基金名称和基金代码,并对手续费费率、封闭期等重要事项进行了告知。周某以不知悉免责条款和签署申请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来否认其签字的有效性缺乏证据支持。周某提出甲银行的录像光盘经截取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采信。综上,甲银行已对基金的相关信息及风险进行披露,且未有证据证明甲银行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存在违规不当操作,不应对周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 当前,将闲置资金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已成为金融消费者的一种惯常选择,而银行往往被认为是最稳妥的投资场所。然而所有的投资均存在风险,而且在银行购买的金融产品并不均是银行自营理财产品,还可能是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本案周某购买的基金即属于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对于该类基金产品,银行仅是代理销售机构,而不是基金产品的经营主体,产品的设计、投资、管理等均由基金公司承担。金融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前应充分了解基金产品及所属公司的相关情况,谨慎做出投资决策;应严格按照银行要求进行风险测评,选择与自身风险评估等级相匹配的产品,做一个适格的投资者。同时,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申购文件,详细了解相关产品的信息和投资风险,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李某诉甲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 证券公司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已充分履行风险揭示等义务的,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担损失风险。 【案情】 2007年8月28日,李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委托甲证券公司购买其发售的“XX理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金额10万元。《管理合同》载明: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义务包括按该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管理合同》签章页以及说明书亦对投资风险、不保本保收益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提示。后李某投资发生亏损,2010年5月25日,李某同意将“XX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管理合同》及其签章页、说明书均提示管理人、托管人不保证该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故甲证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XX理财1号”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李某作为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前甲证券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产品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李某对与其预期不符的产品,应当进一步了解该产品的组成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审慎投资。李某认为根据宣传资料及官网宣传内容,甲证券公司在推销产品时夸大了自身实力、淡化风险,误导李某购买了该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李某在得知“XX理财1号”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合同,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请。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李某撤回了上诉。 【提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近年来证券公司针对客户开发的一项理财服 务创新产品,它是指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投资者(即证券公司)进行管理。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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