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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某,男,苗族,生于198x 年 6 月 3 日,住某地某区区大面街道青台ft路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原告:彭某,女,土家族,生于 198x 年 11 月 5 日,住某地某区区大面街道青台ft路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
被告:成都 xxx 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成都市 xxx 区 xxx 西路x 号三楼 x 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监事。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合计 4797 元(彭某 3399 元加上沈某 1398 元)并按 3 倍赔偿原告 14391 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合计 4797 元并按预付款
支付 30%违约金 1439.1 元和承担预付款利息(自 2020 年 10 月
18 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彭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于 2020 年 10 月 18 日与被告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ft路x 号龙泉人家四楼 xxxx 健身房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服务合同《会籍合约》,合同编号为0000099, 合同为期 3 年,并通过微信支付交纳 3399 元服务费办理 VIP 家庭健身会员卡(未激活,未用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 0040735
的统一收款收据,2021 年 1 月 16 日原告沈某与被告签订格式合
同编号为 0000223 的《私教合约》为儿子沈某某办理舞蹈寒假班享受 18 节课的会员卡并通过微信支付交纳 1398 元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 0040770 统一收款收据。
2021 年 3 月 17 日被告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关闭健身房至今没有开门营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不予立案告知原告 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权利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交纳费用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业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被告以骗取众多消费者钱财为目的(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闭健身场所跑路,构成欺诈并单方违约且已无法继续经营, 不能再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解除该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
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 3 倍的服务费。
如果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 并应当按预付款支付 30%违约金 1439.1 元和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作 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地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据目录
组别
证据名称
原件/复印
件
份
数
证明目的
第一组
原告身份证
复印件
1
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组
被告营业执
复印件
1
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照副本
第三组
结婚证
复印件
1
两原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第四组
户口簿
复印件
1
沈某某系原告儿子
第五组
合约
复印件
2
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
关系
第六组
收款收据
复印件
2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收款
微信支付单
打印件
2
合计 4797 元
第七组
健身会员卡
复印件
1
原告系被告 VIP 家庭健身
会员
第八组
报警记录
复印件
1
被告存在欺诈关门跑路,
构成单方违约无法继续提
供服务。
附: 案例
1、李小丽与涪陵区沁悦美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2021)
(2021)渝 0102 民初 593 号
2、肖艳芳与武汉聚宝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宝力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 0105 民初 224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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