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大代表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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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GE \* Arabic 1 — 乡镇人大代表制度 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乡镇人大制度建设刍议 【 (二)遭遇挫折和破坏阶段(1958-1978年) 1958年我国农村开展人民公社化运动,乡镇实行“政社合一”的政权体制,乡镇人大变成了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乡镇人民委员会被公社管理委员会代替。“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又被“党政合一”的“革命委员会”所取代。1975年1月,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75年宪法。按照这部宪法的规定,农村人民公社、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革命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人民政府。这种规定混淆了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区别,妨碍了人民群众行使管理乡镇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这一阶段是乡镇人大制度建设中的非正常时期。 (三)恢复重建阶段(1979-1985年)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召开,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和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任务。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通过新宪法,并修改地方组织法。依照1982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为我国乡级国家权力机关,并和政府分开。1982年宪法还规定了乡镇人大的职权,每届任期由过去的两年改为三年。1983年在进行几年试点基础上全面推开了对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改革,将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将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实行政社分开,重新恢复和设立乡镇人大。到1985年底,政社分开的工作全部结束,全国9.2万多个乡镇设立和恢复了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从此,乡镇人大制度建设步入新的历史时期。 (四)稳步发展阶段(1986年以后) 根据1982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大不设常设机构和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只是会议期间的临时机构,乡镇人大会议的召开和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和领导。这种制度安排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渐次深入和农村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而日益暴露其体制缺陷和弊端,使乡镇人大的法定职权难以充分行使,其应有的作用也难以得到充分发挥。针对这种情况,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大会议。第18条规定,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上述规定扩大了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能范围,即由原来只临时承担主持会议的职责扩大到闭会后的一些职责。这次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虽然没有从法律上明确乡镇人大的常设机关及其职权范围,但是它从体制上理顺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从此改变了由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来主持权力机关会议的做法。从1987年开始,不少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60条授权规定,先后制定了有关乡镇人大制度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其中一些地方创新规定,设立乡镇人大主席团常务主席,并对主席团常务主席的配备、产生、任期和职责等加以规范,极大地推进了乡镇人大制度建设的进程。 1995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修 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充分肯定了各地设立乡镇人大主席团常务主席的作法,并把它固定了下来。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人至2人,主席和副主席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上述这些规定,使乡镇人大制度建设进一步得到加强和完善。此后,全国不少省级人大常委会陆续出台和修订了有关乡镇人大制度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各地普遍建立健全乡镇人大工作机构,配备乡镇人大干部(包括专兼职常务主席和工作人员)。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这一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乡镇人大任期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任期不统一的历史,为乡镇人大制度建设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实践空间。 二、乡镇人大制度特色 乡镇人大制度经过数十年的建设与发展,目前已形成了不同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一些特点。其个性特点主要有: (一)产生方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选举的代表组成,即间接选举产生;乡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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