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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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一、会计制度: 2004 年 3 月,国务院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同年 8 月,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规定于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在 全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内全面执行。 我认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理应统一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 会计制度》,依照这一会计制度,规范、组织、实施民办学校的会计活动。 在我国,从事教育活动的法人单位,包括三个领域: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二是中外合作办学;三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 民办学校。我们所指要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学校,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调 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 现在的问题是, 《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特别是那些出资人要求取 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 是不是应当界定为民间非营利组织?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顾名思义,民间非营利组织是以“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为本质特征的。 《民间非 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了适用这一会计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 (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2 )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比照《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一条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 民办学校的公益性质。第三条,也没有异议。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民办学校对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这 就意味着资源提供者没有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因为在出资人的资金投到学校之后, 依照《民 法通则》,只有 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 ,即使法人独立财产制没有改变原所有者对投 入资产的所有权,不等于说,投资者拥有整个学校的所有权。 问题是第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 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 这和第二条 “资源提供者不取得经济回报” 是不是有矛盾呢?有人提出, 只要是民办学校的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就应当被排除在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 它的会计核算, 就不应该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没有弄明白: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 定给出资人“合理回报” ,仅仅是国家给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与投资者取得 经济回报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 在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合理回报的内容, 是放在 “扶 持与奖励” 的第七章的, 而不是放在 “资产与财务管理” 的第五章。 这就明确了 “合理回报” 的性质。一个是“合理回报” ,一个是“经济回报” ,两字之差,本质不同。出资人要求取得 合理回报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两类民办学校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非营利的教育机构, 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来看,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间 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 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对这四个方面,国务院都有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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