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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案例1】核燃料元件厂六氟化铀泄漏事件
内容
第一节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节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
- 2 -
概述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涉及方面:
-整个运输过程的核与辐射安全;
-运输过程的实物保护;
-交通安全;
-放射性物质制品本身的运输安全。如新核燃料组件的运输,必须采取缓冲和防震措施,以免因冲击、振动而损坏。
本章要讨论的安全
主要是指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安全。其他方面的安全要求假设已满足或已遵守。
重要的法规标准:
-IAEA理事会1996年批准了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条例”的新版本(IAEA安全丛书No.TS-R-1)。
-我国等效采用IAEA的这一新版本修订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在2004年出版修订版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
-2009年发布2010年施行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节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一、制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意义
(1) 适应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快速发展的需要。随着核能与核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我国高效发展核电政策的实施,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规模和种类都呈上升的趋势,核动力厂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等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数量将大幅度增加,增大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环境风险,需要通过立法加强管理。
(2) 完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中存在着放射性物品分类不太完善,安全监管成本较高、效率较低,运输容器设计质量和水平有待提高,运输容器制造单位管理和质量控制有待加强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放射性物品分类管理及其具体措施,需要强化对运输容器设计和制造的管理,以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
(3) 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安全监管。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监管制度不够健全,重复监管与监管缺位同时存在,在运输环节发生的核与辐射事件时有发生,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运输环节的监管。
(4) 有效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需要。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国务院制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
一类放射性物品如I类放射源、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等;
二类放射性物品如II类和III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
三类放射性物品如IV类和V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
为了落实分类管理,条例还要求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
条例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了有针对性的措施。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与使用
放射性物品具有辐射的潜在危险,运输容器的包容、屏蔽、散热和防止临界的性能是其运输安全重要保障。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质量是运输安全的根本保证,而其设计和制造的安全可靠性又是运输容器质量保证的基础。
1. 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管理
建立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安全性能评价制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书;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表。
建立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审查批准、备案或存档备查制度。
一类运输容器的设计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运输容器的设计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和评价资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案。
2. 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的管理
一是明确运输容器的质量检验要求。规定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对制造的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是明确一类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从事一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是建立一类运输容器制造许可制度。规定从事一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制造许可证,并明确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的,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是建立二类、三类运输容器制造备案制度。要求从事二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从事三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按年度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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