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几点思考.docVIP

地方人大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几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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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几点思考   监督法是我国历时2 0 年, 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通过的第一部系统、具体规范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法律。那么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作用的发挥以及监督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本文试结合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内容、程序等作一些思考。      监督法颁布实施产生的重要影响         地方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监督工作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创造了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对司法机关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对“一府两院”起到了较好的监督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缺乏制度化的监督保障,导致了监督权的虚化,也成为人大监督疲软乏力的根本原因所在。监督法的颁布实施,使监督权的行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它规范了监督的基本内容,明确了监督重点,完善了监督的具体程序,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和优势,使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销罢免等监督形式更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内容的规范性、实践的具体性,有效避免了以往监督措施疲软化、监督过程程序化、监督结果形式化的弊病,从而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有法可依、监督措施有律可行、监督结果有章可保,使人大监督工作真真实实步入一条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监督法的实施,对“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供了重要保证。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府两院”必须在人大的监督之下来行使各项职能,才能有效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证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监督法的实施,为“一府两院”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提供了法律保障。根据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贯彻实施监督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思想认识不到位将影响监督法的实施。从认识和对待监督法角度来讲,有的地方党委和“一府两院”的同志会认为,监督法是规范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律,与自己的工作并无多大关系;有的人大常委会同志则认为,监督法中规定的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等,目前各级人大常委会大都在做,在当前的具体实践中不会有太大的发展和深化。从认识和对待监督权方面来讲,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中考虑的问题可能较多,在具体实施监督时放不开手脚,使监督权行使不到位。有些被监督者法治观念淡薄,在思想上抵触人大监督,在行动上规避人大监督,使人大常委会监督难到位。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法的宣传力度,使各级、各部门能重视监督法的贯彻落实。   监督体系不顺畅将影响监督作用发挥。人大监督的同级地方政府,不仅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还要接受上级政府的领导、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有权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如果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和来自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该执行谁的监督,如果不解决好这一问题,有可能导致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被搁置。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时,一方面要努力提高监督水平,做到指出问题准确、提出建议正确,避免人大常委会监督行为产生歧义、引起争执;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各方面监督主体的沟通,处理好各方面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工作环节不对应将影响监督法的落实。一是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程序和规则应作相应调整与修改。由于监督法规定了较为具体的监督内容和监督程序,如监督法中规定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一系列时间要求等,就需要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作相应的修改与完善;二是近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一系列如任前法律考试、信访工作、司法机关部分案件报送备案的暂行规定(办法)等规章制度等。监督法颁布实施后,其中有些内容已与之不相一致,如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因此必须对有关工作文件、工作制度等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要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地方,要及时做出调整,认真加以规范,为实施监督法做好充分准备。   自身建设不加强将影响监督质量的提升。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实体事务的规定非常多,对实质性权力的赋予、权力行使的内容也非常广泛和重要,但现有的机构和人员,能不能承担这样一种重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工作机构及其成员,在年龄结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可能使人大常委会难以承担监督法规定的繁重的事前调查、审查等任务,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难以深入开展。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加强常委会及办事机构人员对监督法及各类相关法律、理论专业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自身履职能力。          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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