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缓刑调查和考察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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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缓刑调查和考察制度

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探讨 李泽科 【提要】:缓刑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缓刑制度适用的不规范以及执行中贯彻落实不力等问题,非但不能充分实现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反而因适用的不规范及执行的不力以致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之嫌。本文所探讨之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正是在总结我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人民法院如何科学适用缓刑以及如何参与缓刑执行的积极思索,以期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正安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考察正文】 缓刑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事惩罚制度之一,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但缓刑适用须严肃慎重,如果随意适用,非但不能充分实现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反而可能因惩罚不力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改造效果,甚至导致群众对法院判决权威的质疑,丧失司法公信力。本文即是笔者在总结正安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缓刑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以及如何建立社会调查制度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和模式设置等问题的探讨,以期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所裨益。 一、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缓刑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开展家庭条件、成长环境、一贯表现、当地民意以及被害人反映等方面的调查,以确认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有无管理、教育、改造的环境和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一种综合评价制度。建立这一制度十分必要: 1、法律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缓刑制度的最新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如何把握?悔罪表现真实与否如何体现?是否有再危害社会危险如何确定?怎样才算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均无具体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仍然不强。 2、犯罪原因不明,不便操作。每个被告人犯罪都有其自身、家庭、社会、受害人等多种不同原因,这些原因通常不容易暴露,侦查机关搜集的材料往往重定罪证据,轻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法院在量刑时,了解不到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和人生经历等情况,通常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予以认定,这就导致法院在适用缓刑时无充分资料进行评价,不便操作。 (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缓刑考察制度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监督管理、回访考察的一种制度。以认定该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确认其是否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悔过自新、认罪改造。完善这一制度亦十分必要: 1、执行涉及的部门多,无具体统一的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可见,修改后的刑法要求对缓刑的执行进行社区矫正。为了使社区矫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依据《意见》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而《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对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参与矫正的机关多,职责不一,协调配合易发生不畅;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刚在全国试行,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尚需各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方案;三是人口的流动性大,加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难度;四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拒不参加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屡教不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可见,对不服从社区矫正的缓刑罪犯,如何处理?具体由哪个部门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等等。 诸如以上原因不难看出,社区矫正工作要真正贯彻落实起来困难重重,要一改缓刑犯处于放任自流的现状,人民法院需要积极参与,主动延伸审判职能。 2、对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法规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院起诉。对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将如何界定以及如何撤销缓刑、“收监”服刑的问题,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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