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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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波。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建辉。   委托代理人祝东凯(系祝建辉之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金铎。   委托代理人祝振星(系祝金铎之父)。   上诉人马建波与祝建辉、祝金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祝建辉于2008年11月1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建波、祝金铎赔偿其各项损失38352.6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09年7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建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峰、吴刚领,被上诉人祝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祝东凯,被上诉人祝金铎的委托代理人祝振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上午19时许,马建波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至滑县万古镇新庄村至胡营村路段新庄村东头,与祝金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祝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金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建辉无责任。祝建辉受伤后,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0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共花医疗费9924.01元。祝金铎在祝建辉住院期间支付祝建辉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新英系农民。2009年2月26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祝建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处理事故及疗伤支付交通费1164元、照相费60元、检查费4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波对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祝金铎骑摩托车车速太快,撞着其驾驶的四轮车前轮胎,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马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金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建辉无责任。马建波应承担祝建辉的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祝金铎应承担祝建辉的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马建波和祝金铎共同侵权造成祝建辉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祝建辉主张的医疗费9924.01元,检查费400元、照像费60元,被告方无异议。对祝建辉主张的交通费1164元结合处理事故、住院治疗、复查等情况予以确认。祝建辉主张的误工费,祝建辉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为3080元(154天×20元/天)。祝建辉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1人且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结合护理期限为580元(29天×20元/天)。祝建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580元(29天×20元/天)。祝建辉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祝建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29696.01元。祝建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祝金铎要求马建波与祝建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交反诉费不予支持。祝金铎支付祝建辉的医疗费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建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96.01元的70%,即为20787.20元;二、被告祝金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建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96.01元的30%,即为8908.80元,扣除支付的1500实际赔偿款为7408.80元;三、被告马建波与被告祝金铎对以上一、二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祝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祝建辉负担50元,被告马建波负担350元,被告祝金铎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建波上诉称:1、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祝金铎不但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使,而且是酒后驾驶也没有戴头盔,祝金铎对这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第三项“马建波与祝金铎对一、二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按份划分,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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