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VIP

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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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华

路2号正鑫科技园(高层厂房)7楼7A0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港,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

区葛关路xx号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7163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中,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祥,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

临桂镇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9794G。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

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xx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

场x号楼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825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

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桂林市临桂某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项目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郭某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民到庭参加

了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

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

程款1878723.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

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107802.69

元[计算方法:以18787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开

始,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

中新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

(1878723.35元×3.85%×544天÷365天),以后计至全部款项

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

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为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987元;以上一、二、

三项共计1988513.04元;四、判令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3060383.32元)对前述第

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某工

程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

与理由:一、2018年,某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桩基础/支护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

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新公司施工,该工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

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与新龙路路口东面。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代

表为蒋军,监理单位为广西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

程师为惠广平,承包人项目经理、保修负责人为杨振,电话为

186××******,商务负责人为尚金庆。二、前述合同签订后,中

新岩公司与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将前述工程

的旋挖机工程(包工、包机械)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某公司

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按总包合同内容要求施工。开始工

作日期:2018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20日,

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本合同劳务暂定价为人民币2800000

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

的30%;(2)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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