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法律研究-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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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法律研究

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作为国家审计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已推行近三年。正如李金华

审计长所说,审计结果公告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引起了社会对审计的极

大关注,增强了审计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了国家审计民主化、法制化进程,另一

方面也加大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责任,对审计工作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拟结合现行法规,探讨审计结果公告的体系、内容、程序、后果等方面的法

律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构想。

 一、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法律体系

 (一)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法律沿革

 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从构想到实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早在1977年,最高审

计机关国际组织就在《利马宣言-审计规则指南》中指出“宪法授权和要求最高

审计机关每年独立的将其审计结论向议会和其他公共机构报告。报告应予公布,

以保证资料的广泛传播和深入开展讨论。”1988年,最高审计机关亚洲组织国际

研讨会在《巴厘宣言-审计在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管理改革中的作用》中进

一步阐明“最高审计机关应该认识到审计报告在更大范围内公开的价值,这可以

促使执行机构改正所报告的缺陷并使公众和其他机构得到了解。”

 1994年,审计结果公告制度被首次写入我国法律。《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虽然事隔九年,

关于防治“非典”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审计的审计结果才作为国家审计第一号公

告正式公布,但审计法的该款条文无疑极富前瞻性,为后来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

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2001年至

2002年,审计署先后出台了《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署审计结果

公告试行办法》、《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等三部部门规章,用以规范审

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形式、程序及责任。至此,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法规框架初

步形成。

 (二)构建审计结果公告法律体系

 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不同层次的立法。目前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相关

法规主要是《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三个部门规章。从法律体系上来看,

这些法规有以下不足:一是法规之间有断层。《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

仅对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没有实际的操作指

南。而审计署颁布的三个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效力远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造成了中间位阶法规的缺位,导致审计结果公告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大,变动频

繁,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稳定性。二是法规的相关内容不完整。从现行的审计结

果公告法规看,多数规定过于笼统,条文简略,缺乏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法律

责任以及监督救济等条文,导致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应法律机制的

缺失。

 构建完整的审计结果公告法律体系可从三方面入手:首先,在审计法律中建立

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刚性原则;其次,尽快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弥补法规缺位;

最后,完善和细化审计结果公告准则和具体操作指南。

 二、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

 哪些审计结果可以对外公告是审计结果公告制度首先需要界定的问题。现行的

法规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

“可以”公告结果,但未明确公告内容和标准,哪些可以公告,哪些可以不公告,

哪些不可以公告。《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以“按

需公布”为原则,即:“(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这一规定过于宽

泛,操作随意性大。《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列举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

容,包括“(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二)政府部

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三)有关行业

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这一规定虽然

明晰易行,但未涵盖审计署目前所有的审计项目。《审计署审计机构公告办理规

定》在列举了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同时,还规定“凡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

审计结果,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外,原则上都要对外公

告。”该条文扩大了公告的范围,也为实际操作留下了“自由裁量权”。

 信息公开的程度制约着国家民主法制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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