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能课税原则在所得税法上所表现的意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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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能课税原则在所得税法上所表现的意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65279;量能课税原则是一般承认作为课税的基础原则,尤其对于以财政收入为目的之税法规定,量能课税原则可作为基本的衡量标準。量能课税要求按照纳税人的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也可称为负担公平原则。税法经由对于所得、财产及消费进行课税,即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关所得税的课税法规之解释适用,如能尽量取向于量能课税原则,则应可实现税捐的公平与正义,而可避免偏袒国库或纳税人一方。要之,量能课税原则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并可作为检验税法有无实现平等原则的衡量标准。

(一)可支配的所得理论净额所得原则

所得税法乃是针对纳税义务人的可支配的所得为对象来加以课征,可支配的所得,乃是作为判断纳税义务人是否有客观的及主观的给付能力的标准:

故必须是个人的可支配的所得,方需要予以课税。如果是不可支配的所得,则应自课税所得中扣除。而可支配的所得,可分析如下:

┌综合所得-不同于分离课税(土地交易所得税)

┌客观的给付能力└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即总收入可支配的所得-成本费用-损失=净额(课征标的)

└主观的给付能力-纳税义务人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与家庭扶养费用后尚有剩余者,方需课征。

故纳税义务人是否须缴纳所得税,必须:

1.具有客观的给付能力

各项收入应先减除为获得收入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损失,以其余额为净额所得额。此即所谓「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sog.objectivesNettoprinzip),表彰客观的给付能力。在此所谓必要费用(necessaryexpense),是指为了取得所得所必要的支出。承认必要费用的扣除,是为避免对于投入资本的回收部分加以课税,以维持原来的资本,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主义的经济的要求。一般而言,必要经费应为通常且必要的经费。有关必要性的认定,并非以关系人的主观判断为基准,而毋宁应以客观的基准作为标准。

为正确计算出继续性事业的所得,必要费用应与其有助于产生所得的收入相对应,并从该项收入中扣除。此即是「费用收入对应原则」或「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释字第493号解释)。商业会计法第六十条亦规定:「营业成本及费用,应与所由获得之营业收入相配合,同期认列。损失应于发生之当期认列。」

例如销售成本与特定的收入明显具有对应关系,因此应归属于该项成本产生收入的归属年度的必要费用。至于贩卖费或一般管理费等,在与特定收入的对应关系比较不明确的部分,则可作为产生费用的年度的必要费用。

从事营业或收益活动必须冒著损失的风险,此为其活动之成本,因此营业损失加以减除才属于净所得。又损失减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如不准减除,则所得税对于风险将构成差别待遇。因此,如要维持所得税对于风险及投资决定的中立性,则应准许减除在收益活动或交易中之损失。

在个人的情形,如其损失是在以获得收益为目的之商业或业务交易中所产生时,亦即在营利、收益活动所发生之损失,即应准许损失的减除。

为确实反应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在所得计算上,于理论上应准许「损益通算」。亦即在计算各种所得金额时,如果出现某一种所得为负数(损失)时,则由于是採取综合所得税的建制,因此应承认从其他所得中互相抵销。此种当年度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相互结算,即所谓「损益通算」(Verlustausgleich)。日本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原则上即採取损益通算制度,容许不动产所得金额、事业所得金额、山林所得金额或让渡所得金额之计算上,于有产生损失金额时,得自其他各种所得金额中扣除。损益通算并非税捐优惠,而是衡量正确的给付能力的一种表现。又可分两种类型:

(1)真正的、垂直的损益通算:自不同的所得种类中的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相互结算。例如执行业务所得100万元,租赁损失30万元,两者损益通算结果,所得70万元。

(2)不真正的、水平的损益通算:自同一所得种类中的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相互结算。例如经营二个不同的事业,其中一个事业有所得10万元,另一个亏损7万元,两者损益通算结果,其事业所得3万元。

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对于损益通算有明文规定的,仅限于少数情形。其他未明文规定的,实务上似不承认损益通算制度。

倘若损失,在整体所得金额的计算上未被抵充完毕时,则应进一步考虑跨越年度加以损失扣除(Verlustabzug)(损失前抵或损失后抵)。此种跨年度的损失扣除(盈亏互抵),并不是经济补贴优惠,而是属于财政目的规范,乃是就生活所得衡量给付能力,以实现客观净额所得原则。

2.具有主观的给付能力

纳税义务人因为个人的关系所构成的给付能力,亦即是主观的给付能力。纳税义务人为自己的生存或其家庭的生存或其他理由,必须支出的金额,并不属于可支配所得的范围。因此最低限度的生存与扶养义务,应自所得税税基中扣除,亦即纳税义务人客观的所得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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