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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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

一、问题及其分析进路

实务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表现多种多样,其可因为侵害人身权而发生,也可因为物的损坏而发生,前者的正当性几乎是先在的,现在已经没有人提出疑问;而物的损坏能否通向精神损害赔偿之路,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需要解答的是,对这种‘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原则上保护它不受任何方式加害行为的侵害,或者原则上只保护它不受故意行为的加害或者原则上根本就不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显然,因为物的损坏产生的人的感情伤害,赔或者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

在此,我们界定两个进行讨论的前提要素:其一,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又称为非财产损害,学界对其内涵向来认识不同,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曾世雄先生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两相对照,后种认识多了“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标准,从而将同样形态的精神损害划分为法律内外两种。不过,这种限定标准似乎并没有正当理由,因为“法律规定”的标准囿于实在法,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在现行法中就能得到证明,至少在学理上或者实务上有争论的可能;而且,以法律没有规定来否认某项权利,若没有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的论辩,但“法律没有规定应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逻辑问题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减少讨论前提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将在前种认识意义上使用“精神损害”,即个人情感利益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其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其二,精神损害的起因是“物的损坏”,即在他人作用下,有体物占有的灭失或者有体物物理实体状态上的圆满性遭到破坏,如亲友遗照丢失、在医院储存的人的精子灭失、宠物狗被车轧死等,至于造成此种后果的缘由是侵权抑或违约,在所不问。

分析这个问题的最常见进路是规范主义,其以既有的法律规定为分析的逻辑前提,注重概念以及制度之间的衔接,在准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塑造出一个制度世界,在此,作为思维结果的概念,成为人们进行其他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概念因此具有与特定论点或者事物相互对应的表征,论点或者事物的不同皆因作为分析基础的概念不同。在思维构建的抽象空间中,概念虽然源于社会生活现实,但它们之间的关联被规范主义思维利刃割断,受到关注的只有概念的独立规范意义。而且,规范主义进路将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看成唯一正确的解,在这个封闭而自治的逻辑系统里,推理是用以甄别论题正当性的手段,凡不能为这个系统所吸收的,即被视为异质。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就采用了这样的进路,他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结论是:“作出肯定回答的则是将因动物灭失看作了是可赔偿性损害,相反作出否定回答的,那它就仅是个损失而已。”这个结论将“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体,在此基础上对“物的损坏”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二元区分,把同一现象隔离在两个世界之中,从而有了不同但各具合理性的后果。在制度构造层面,这种分析进路无疑很简捷也很有说服力,它根据“词与物”之间的一一对应,勾画出现实与制度的对应关系,并在概念实体意义世界里搭建了一脉相承的制度体系,达到了概念准确、逻辑清晰和制度协调的和谐。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更深层面,却难以从这个进路中寻觅出这样的问题——为何有“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区分、为何因为物的损坏致使人的感情损害这个同一现实会被划进不同的概念门下——的答案,要回答这种正当性追问,可能还要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中,探求“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意义,而这种意义是不同语境中法律价值络中的构成部分,脱离开这个整体,我们将无从全面或者准确得知作为构成部分的这个意义。正如霍姆斯所言,世界上并不存在概念实体,一个概念的意义不在于其定义、形式以及它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而在于它在真实世界中引起的后果。的确如此,概念不是凭空由人的思维塑造出来的,它镶嵌在不同社会情境的意义络之中,生活世界给予其真实内涵和正当性基础,单独认知概念并据此对事物进行归类,并不能使我们确切知悉其中的正当性所在。

由此,本文将转向另一种分析进路——功能主义。功能主义的肇始人拉德克利夫·布朗指出,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具体社会习俗的功能,是指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整个社会生活所作的贡献。采用这种进路分析法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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