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缮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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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缮

马学文段禹

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设计了指定辩护制度,通过它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一、指定辩护制度概念

指定辩护制度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我国的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其中第1、2和3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形式,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指定辩护或者应当指定辩护。而第4、5种情形则属于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范畴,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因此也被称作任意指定辩护或裁定指定辩护。

二、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度缺陷

(一)指定辩护范围的限制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潍坊市坊子区法院2004年以来审结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占总数的48.9%。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两可”的裁定指定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

1、侦察阶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后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这就解决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仍是杯水车薪。

首先,立法上并未将刑事法律援助定性为“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受托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的使命,所具有的职能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

1、确立侦察阶段指定辩护制度

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质量。从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够保证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使辩护人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的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因此,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侦查阶段,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适应刑事诉讼程序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指定辩护范围过窄、指定辩护流于形式等问题的需要。

2、简化审程序中,被追诉者获得指定辩护权的保障

《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应该先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只有在他们同意后,才能使用该程序审理案件。但实际上,“契约同样是占支配地位的强者分享特权的一种工具。”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认罪协商程序不仅不能缩小索价主体间的差距,相反还强化了这种不平。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被告人有权利获得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只有在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使其理解适用简化程序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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