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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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

马俊驹、梅夏英

本文简单回顾了物权法的由来以及其形成和发展的概况,从理论上对现代物权立法重心的移转——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作了详细的论述,并对我国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初步财产法体系作了适当的评价和深刻检讨,最后提出了

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的设想。

物权法规范在于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现阶段,与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初步的财产法体系已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益明显。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已经刻不容缓。本文仅就与此相关的问题谈些认识。

一、物权法的形成与发展

物权法决定于一定社会的客观经济基础,但同时又确认、维护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原始社会,个人作为社会的肢体,人们对物的占有、利用处于自然的无权利意识的状态。自进入私有社会,产生私有观念以来,为了使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消除社会的混乱状态,最初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的物权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当然,初期主要为所有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从萌芽、形成到发展完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物权法的雏形时期,物权法体系的最初形成以古罗马法为标志。罗马法是简单商品关系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与简单商品经济相适应,它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两类,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罗马法的担保物权不发达,典权及留置权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由于早期罗马法权利、物的概念尚不成熟,因而无明确的定义。罗马法的物权法是西方奴隶社会最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与其同时的日耳曼各国则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别具一格的物权法。日耳曼法贯彻团体本位原则,形成了以对自然物的利用为核心的强调物权相对性及所有权质的分割的物权法制度,成为后来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二)物权法的发展、完善时期。物权法在罗马法时期初步形成后,随着古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湮没达几个世纪,后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明确提出,由于其能适应简单商品关系的需要,因而被欧洲大陆各国的民事立法所采用。物权法的完善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物权法体系,并在内容和编纂技术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除规定所有权外,亦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役权按罗马法分类为:人役权和地役权。用益物权也作为详尽的规定,并将使用权单独作为物权,但未将地役权作为单独物权,而将其列入土地租赁中。担保物权发达,但对不动产质权和抵押权未加以严格区分。《法国民法典》建立的物权法体系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为完善的体系。

(三)物权法的发达时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正式从立法上创立了物权的概念。物权法中除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之外,增加了诸物权的种类:规定了权利上的用益权,权利质权,第一次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并将一些债权如先买权、土地债权等,亦视为物权。担保物权中将抵押权和质权严格区分开来。这部物权法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新的需要,具有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性质,它已形成逻辑严谨、周密的物权法体系,对瑞士、日本等国物权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物权法律制度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法律文化和精神财富,传统的物权法体系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具有很大的吸收、借鉴作用,离开国际性共同的物权法律制度,而主张在中国范围内构筑纯属“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3.他物权优位化的趋势。现代物权理论中所有权的色彩被大大淡化,而他物权范围则逐步扩大。他物权是财产的一种积极实现方式,是所有权权能分离和组合的结果,它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他物权在于利用他人财产组织生产经营,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是当今国际社会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普遍做法。

4.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相互交融。传统的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物权具有绝对性,是对世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是对人权,两者界限分明。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物权法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债权法(即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在市场经济中作用增强,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共同需要,现代法确认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赋予债权以强化效力。最典型的是现今的“买卖不破租赁”已取代了传统的“买卖击破租赁”。租赁权本是债权,但法律使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同时,代表债权方式的有价证券也开始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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