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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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②]。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③]。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态。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出:“动产因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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