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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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将精神损害明文纳入了行政赔偿制度体系,使得行政赔偿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但新《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定位为“抚慰金”,求偿范围限于侵害人身权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果的情形,且赔偿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易导致裁量的随意性过大,故仍需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损害;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重新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侵害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果的情形做出应当给予“抚慰金”,而侵害特定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则无法得到赔偿。从法条用词的选择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持“抚慰性”而非“赔偿性”的定位。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并非《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在明确对于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又将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而非“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侵权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仅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包括支付“抚慰金”。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对精神损害只予以补救及抚慰,而并不是予以赔偿。

而何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呢?从《国家赔偿法》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只能从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看出致人残疾或死亡属于支付抚慰金的范围。虽然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的赔偿做出了规定的,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化,赔偿的标准模糊不清,导致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二、原因分析

(一)立法指导理论研究不足

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乃至整个行政赔偿制度的构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并随着理论的发展而发展。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却相对较少。至今不少学者们在论述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时,还是将国家有限责任说作为其中一项。同时,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立法上的不足与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理论的研究不够也有很大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我国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对人的精神权利重视不足。从上述问题的提出中可以看出2010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一定程度上吸收2001年最高

即行政机关而已。一个公民精神损害由于私权力的侵犯时能得到相对充分的赔偿,源自公权力侵犯时,产生的精神痛苦是得不到同等程度的赔偿,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在笔者看来,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实施侵权、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远比一般民事主体对公民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带来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因为它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给受害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更为广泛。

(三)完善行政赔偿制度体系的需要

行政侵权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具体化、现实化,它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犯。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决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制度是不完整的,这种不完整性从根本上说是公民权利的失落和法律对实现公民权利的否定。人身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必须要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予以具体化。作为公民人身权重要内容的精神权利也只有在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具体法律部门的救济才是一项真实的权利。[2]公民人身权的损害从形态上来看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因此要完善行政侵权赔偿制度,就应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赔偿制度。

前面已经提到,在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既然在民事法律中,已经正式确立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那么,在行政法律制度中,也应当确立起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使国家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

四、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体系的可行性建议

在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参照我国成熟(当然这里的成熟是相对我国目前的行政侵权法律制度而言)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来对行政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裁量。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统一起来,参照《精神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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