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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所移转的权利主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也可以是设定于标的物上的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集合财产权以及正在形成中的权利等。虽然德国、瑞士和日木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并无让与担保物权的直接规定,但其学说及实践却广泛采认这种担保形式。在我国,近年来以房地产按揭为代表的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大量涌现,对于这种能促进社会流转与交易安全,合理、可行的担保物权类型,法律应尽快加以确认和规范,以便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
一、让与担保的历史起源及演变
1、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
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最初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古罗马的担保物权,先后有三种形态,最初始的形态即为信托质。所谓信托质是指一方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于物主;而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得将该标的物卖出以抵债,遇有剩余款则归还物主。在设定信托质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移转于债权人,但事实上并不真正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在罗马法初期,所有权是物权的唯一存在形态。要想把所有权用于担保,又缺乏今天的定限物权的制度设计,只有利用所有权本身。罗马法当时的做法是,根据罗马市民法,在让与所有权时要附加一种握取行为或拟诉弃权等要式行为的约束,以此来完成所有物权利的转移,而受让人在将来一定条件成就时,须将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让与人。在罗马信托制度中,权利让渡虽基于担保的债权,但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受任何限制,物的所有权在完成要式要求时完全转移给了受让人。可见,罗马法上的信托本质上属于债的性质而非物权性质,它仅仅是使让与人从附加契约产生了一种让与物返还请求权。在将现代让与担保和罗马法上的信托进行对比时可以发现,在罗马法信托的场合,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上,虽然有至今仍然继受的为防止债权人获得暴利的流质约款的禁止规则,但其物的担保手段本身并不完善。而在当今的让与担保制度中,在一定场合已经承认让与担保债务人的物权性地位,甚至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而相应地使债务人的地位得到强化。由于罗马法早期的这种特殊制度结构,信托让与欠缺对第三人的公示方法,可以说是与其对该制度性质本身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显然为现代社会所不采。
2、日尔曼法上的信托制度
日尔曼法上也有类似的制度。日尔曼法最初采用的担保形式为所有质,即将不动产为附条件的让与,用以担保债权。附条件的让与方法包括两种:一种为附解除条件让与的一种。为附停止条件的让与。前者是指债务人作成不动产的出卖证书交于债权人,债权人另出具返还证书交付债务人,返还证书上载明于债务清偿时,出卖证书即行无效,应即返还给债务人。于此,债权人取得该不动产的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方法,于后世不动产质权发达以后,依然存续。中世纪以后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相混同。后者指债务人在债务证书上书明如不于清偿期内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得扣押指定的不动产,或即以本证书视为出卖证书,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因此取得担保物的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以前,担保物的占有仍属于债务人。罗马法的信托质后来发展为占有质,即担保提供人仅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债权人,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其所有权仍为提供人所保有。由于占有质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出质人在设定质权之后,对质物不能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能充分适应经济要求,后来又产生了抵押占有质。抵押占有质指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仍为
采用所谓‘按揭’担保,所发生纠纷因缺乏法律规则而难于裁决,因此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必要。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且实践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引导,也于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不利。因此,决定增加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在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所作的“关于《民法(草案)》的说明”中也作了与上述相同的说明。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对让与担保权持肯定态度。
2、否定说。与上述相反,反对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其中,王利明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课题组、余能斌教授、李开国教授等均反对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担保物权。王利明认为:“让与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在不同让与担保中,权利人的权利的效力有所不同。就日本法上规定的让与担保来看,弱性让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时应为结算,更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但让与担保毕竟缺乏公示性,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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