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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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学问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进展,引导校外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构建良好教育生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进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方法》《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改良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教发〔2018〕16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芒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学问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需经审批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答应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才能开展培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午托班、晚托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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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设置基本条件

第五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誉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样名录或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誉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管理制度。必需坚持拥护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规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明确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学校类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宗旨、业务范围、收费和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人员队伍应具有以下资质:

〔一〕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誉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熟识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二〕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副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受,熟识教学管理工作。

〔三〕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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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并且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机构聘任教师总数的15%。

〔四〕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或者从业经受。

〔五〕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需遵守宪法和法律,喜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不得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所聘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所聘退休人员、外籍人员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学科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内和校舍。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应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及消防安全验收,符合国家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选用民居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配备与学科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试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出我市一般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除具备以上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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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学条件外,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日常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培训进度、上课时间必需与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一致,不得提前教学、超标教学、强化应试教学。

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审批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仔细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

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布置家庭作业。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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