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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行为,强化危险化

学品储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安全备案适

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简称“储存单位”),是指本省区

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

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根据危险

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答应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

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自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

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

位,不适用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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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方法对储存单位施行安全

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

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简称“储存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储存单位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安全评价,按照本方法办理危险化学

品储存安全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担当法律

责任。

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

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照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及

安全对策措施,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担当法律责任。

第六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

存安全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详细负责组织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

全监督检查,并催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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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危险

化学品建设工程安全答应实施方法》(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

施方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建立前安全检查、安全设备设计检查、

试生产(运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储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储存单位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发展规

划。

第九条储存单位(装置、设备)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需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需符

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需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

中文名称、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

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标准、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

行告知。

第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

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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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安全设备、装备和装置,

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

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或

注册安全主任)。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参与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对相关场所、设备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施行监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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