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探讨(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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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探讨(论文)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只有机动车方即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条例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规定了3个月的投保期: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条例给予车辆所有者3个月的投保期,即自2006年10月开始,新的车辆(包括原保险到期的)必须投保“交强险”,新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派生出新的责任主体,指的是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此外,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施工单位,公路管理部门未尽职责,而导致交通事故,原作一般侵权赔偿案件,上述单位和个人是否也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存有很大的争议。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目前没有设立,因此,目前也没有赔偿权利人向该机构提出主张。目前赔偿权利人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的案件很少,即使有,在适用法律上也没有争议,因为新法第七十五条清楚、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也就是说,只要医疗机构因救治费用未支付的原因而拖延救治造成受伤人损害,依法赔偿,从法律规定上面不存任何一点争议。在新法实施后且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实施后,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应当作为民事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据新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新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新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后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义务。但新法这一规定与现行的保险法的规定不同。主要表现在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如何?是属商业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人认为: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不是严格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否定其具有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目前保险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车辆要在道路上运行,必须要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交警部门不让车辆上路,仅仅是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行协商而已,没有强制规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理论界也将其定为强制保险。1984年,国务院作出《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2004年中国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况且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人认为,据保险法规定及其普遍使用的格式保险合同来看,当时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完全属商业保险,与新法规定的及将要出台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未出台实施前,应严格执行法律,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从此入手,本文对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区别,引起保险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产生变化及赔偿程序等问题作粗浅探讨,与大家商榷。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区别

1.设立依据、制度功能不同。

第三者责任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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