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诉讼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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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行政诉讼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一、修改的背景

1、立法缺陷逐渐凸显。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受案范围、审理,裁判、执行、监督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缺陷。

2、“三难”问题反映强烈。在行政诉讼中,反映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比较强烈。案件受案率低,受案量少,年均10万到20万,不到总案件数2%,行政纠纷信访案件的1/60,且有逐年递减趋势,原告胜诉率递减,官官相护的观念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2003年就提上修法日程。

A3、多年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1)1982年,参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2)1990年10月1日,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实施,共75个条文,解决了行政诉讼程序依据;(3)1991年和2000年,出台司法解释《贯彻意见》和《若干解释》,此外还有行政许可、征收补偿、管辖等单行解释。A4、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是政治上的助力。

二、此次修法的特点

此次修法所体现的几个理念:A一是维护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威性,针对现实中的突出问题,强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A二是坚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维护行政权依法行使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司法救济渠道畅通的平衡,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A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逐步完善;A四是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的经验,把经实践证明的有益经验上升为法律。

1、精细化。旧法脱胎于民事诉讼,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导致旧法条文较少,体系不完整,本次借鉴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体现了精细化。2、体系化。本次专节规定一审、二审、再审、简易等程序。3、类型化。旧法以撤销之诉为中心,本次设置了撤销判决、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义务判决等,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4、民事诉讼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化”,强调两大诉讼的相同点,淡化特别法色彩。本次修法设置专条明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的特点----新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重点从立法宗旨、受案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制度、证据制度、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处理机制、判决形式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一)立法宗旨的调整旧法一个重要任务是维护行政权威,符合当时的理念,不适用调解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维护行政权威。与旧法相比,新法有三处变化:将“正确审理”改为“公正审理”;增加“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基本功能,防止程序空转而导致司法权威受损;删除“维护”,突出监督功能。

新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旧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可诉范围改为“行政行为”新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最突出的是立案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1、明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A新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2、扩大受案范围将可诉行为从“具体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原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一条列举了八项可诉事项及兜底条款,新法则列举了十一项可诉事项及兜底条款。新法第十二条对受案范围的修改主要有:(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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