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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犯的事实转化

一、法定以外的事实转化

自最近以来,刑法学术界对转化犯罪感兴趣。批评人士提出了几种转化犯罪的定义,但这些定义之间存在细微差异。(1)一个共同特征是没有否认转化犯罪的法定性。换句话说,转化犯罪是一种明确刑法规定的犯罪形式。如此共识是因转化犯的概念渊源于对立法现象的概括,随后的论述都是以立法为前提,因而转化犯的立法例特征便决定着转化犯的特征,立法例的数量影响着转化犯的多少,转化犯理论完全成了立法的产物,理论本身的独立品格丧失殆尽。由于立法滞后、立法认知能力以及立法简洁等多重原因的局限,立法者不可能将行为的所有转化情形都予以实定化。事实上,法定以外的事实转化在定罪量刑意义上丝毫不弱。作为理论范畴的转化犯既是犯罪形态的个体范畴,又是犯罪形态理论的子系统,其应该具有理论本身的自为性。基于此,本文认为转化犯的理论视野不能囿于犯罪转化的法定情形,而应对行为事实层面的转化情形予以必要的关注,换言之,法定以外的事实转化也应当纳入转化犯的视野。

从犯罪形态理论本身的特性看,它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犯罪构成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统一,(2)犯罪构成事实的变动不居带来法定转化的欠周延性,不能涵盖所有的转化情形,所以犯罪形态理论体系应该是开放的,不断丰富的,对于转化犯而言,以法定情形来封闭自身,并受制于立法,其理论生命也将难以常青。现有的犯罪形态理论范畴中大多数都不限于法定现象,而是视野拓展到法定以外,如罪数形态理论中的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的理论旨趣在于科学的定罪量刑,转化犯也以此为目标。

诸多的理由提醒我们对转化犯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法定范围,司法实践呼唤着理论的指引,对于实践中诸如交通肇事逃逸发生犯罪转化的情形我们不能置之不顾。基于此,笔者不揣浅薄,另辟视角将事实转化情形也纳入到转化犯中,建立“大一统”的转化犯概念,即指在行为的动态发展过程中,此犯罪行为因出现某种原因而转化为彼种犯罪,并依彼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当然如此定义的科学性当由学界同仁来批评指正。

二、本文的研究视角

法定以外的行为事实转化犹如一幅色彩斑斓却又错乱不堪的图画,如何梳理并找到头绪,鉴赏其“美”之所在,首先要做的便是观赏的视角设定。

司法实践中,一罪向另一罪转化的案件千变万化,我们很难以某一角度将问题全面说清,但此类转化的所有情形都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因为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犯意的性质制约着行为的性质,犯意转化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变化,(3)这是所有事实转化案件的共同特征,也是其本质所在。因此笔者以此为视角,对事实转化予以剖析。以罪过转化为契入点,并不是单纯研究罪过转化问题,本文的研究视角是以罪过为基点,探讨在犯罪论其他领域中被分割研究的行为转化的情形,发掘其共性,探寻其规律。通过归纳,因罪过转化而引起的犯罪事实转化无外乎表现如下:其一,故意罪间事实转化。即指故意犯罪由此罪转化为彼罪而依彼罪定罪量刑的情形;其二,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即指过失犯罪在其发生过程中因某原因转化为故意犯罪,而最终以后者论处的情形;其三,故意犯罪转化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无论在理论上抑或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此类情形。作为重度的故意犯罪既已出现,刑法不可能避重就轻放弃重度故意罪而将其以轻度过失罪论处。这违背了罪过的发展规律和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尽管理论上有人认为存在这种情况,但其所指与本文不同。肯定者认为“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指的是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却过失地造成了另外一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情形”。(4)质言之,其无非是基本犯罪为故意罪情况下的过失结果加重犯或故意与过失的想像竞合。二者无论如何不涉及犯罪转化问题,而是过失造成加重结果时的处罚和罪数论问题;其四,过失犯罪间转化,即此过失犯罪因某种原因转化为彼过失犯罪。此种情形也不存在,因为过失犯罪都是以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结果出现犯罪成立。若再成另一过失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另一过失心态,且出现另一犯罪结果。过失犯罪都是结局形态,造成什么结果决定其成立什么样的过失犯,不会出现两个过失罪间的转化问题。

综上,我们的研究视角只能设定在前两种转化情形中,故本文的事实转化犯也是以此为实质内容。由于本文之视角设定以行为人罪过形式为基点,故围绕罪过变迁的事实转化犯仅此二者,它们是独立的犯罪形态,区别于单纯的罪过变迁。

三、故意转移和故意追加

这里探讨的是故意犯罪因主观罪过转化而发生的罪质转化。其在罪过形式层面上表现为故意转移和故意追加。在转化犯的形态意义上,笔者分别称其为:转移犯和追加犯。

(一)故意转移的发生前提是具有特定的特定性

笔者所称“转移犯”是指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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