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利益的内涵与实现.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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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利益的内涵与实现 法律是实现利益要求的工具。环境保护法, 以“保护”为身份特征的法, 当然也是实现利益的法。(1)环境保护法要保护或要实现的是环境利益。这应当是一个不存在异议的结论。(2)然而, 这个看起来只有唯一解的结论却没有能够在环境法学者的学术阐扬中和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中成为“主流”, 环境利益或实现环境利益远没有成为环境法学理论观点和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依归。在环境法学研究中, 在何谓环境利益这一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上存在着或许在环境法学之外甚至法学之外的歧见。(3)与此相应, 环境法也在保护不同理解的环境利益之间摇摆, 或不问就里地将不同理解的环境利益宣布为保护对象, 不管那些不同的环境利益是否真的可以被“统筹兼顾”。(4)辨别环境利益是什么, 给环境法要保护的环境利益一个明确的界定, 是环境法学界无法回避的课题, 是环境法制建设甚至整个环境保护事业面临的急迫任务。本文就想为破解这道难题做一点学术上的尝试。 一、 环境利益的发现 环境利益不应该是“环境的利益”, 尽管学界, 尤其是环境伦理学界有不少持此说者。(1)如果环境真的有利益, 甚至如有的学者说的那样还享有权利, 比如动物的权利, 那就让环境自己去主张, 让动物自己去争取, 让自然物自己去维护吧, 因为环境的利益究竟是什么只有环境才知道, 人类没有办法弄清楚动物需要怎样的权利, 我们的环境法学者也无从了解自然物的权利能否实现或怎样才算已经实现。(2) 环境利益也不应该是由环境污染或破坏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中的利益。(3)当人们说“人的利益损害”时, 当研究者把注意力投向“人的利益损害”时, 环境的媒介身份就已经清楚了。“人的利益损害”无论是大还是小, 其中的利益都无法纳入环境利益名下。环境法要保护的环境利益一定是环境利益, 而不是与环境有关的其他某种利益。 环境利益肯定是利益。学者们一般都把利益解释为“有用性”、“好处”,(4)或者“要求”、“愿望”、“期待”,(5)或者“收益”。(6)按照这些解说, 环境利益就是环境的“有用性”, 能够给主体带来“好处”的特性, 就是环境之成为主体的“要求、愿望或期待”的那类特性, 或者就是主体可得或已得的“收益”。以往的研究者已经得出这样的或与此接近的结论, 甚至得出这样的或与此接近的结论也是依着这样的逻辑。然而, 人们, 包括研究者在内, 并不能按照这样的或与此接近的看起来十分清晰的结论分辨出现实生活中的环境利益, 无法在法律上给如此解说的环境利益一个清晰的界定。也就是说, 在学者们完成了对环境利益的学理解析之后, 何谓环境利益依然是一个待回答的难题。 尽管以往的研究者已经做了大量的定义、释词之类的工作, 我们的环境利益发现之旅还是不得不先从筛查探寻线路开始。利益解说中的“有用性”似乎是对对象属性的描述, 比如石油提供热能的有用性是石油的属性。但实际上, “有用性”表达的是一种关系, 即对象的属性对主体的意义。石油的有用性是对人的有用性, 而不是对白桦树的有用性。如果说把利益解释为“有用性”强调了对象的属性, 那么, 把利益解释为“好处”则突出了利益对主体的意义。利益是对象带给主体的或可以带给主体的“好处”。这“好处”或许就是对象的“有用性”发挥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有学者把环境利益看作是环境带给主体的“身心收益”。这种观点不仅注意了利益的结果特征, 而且表达了利益发生的过程———“环境为其 (主体) 带来”“身心收益”。(7)利益在主体身上的这一表现可以称为主体收益性。在明确了利益是对象的有用性与主体的收益性这两要素的结合之后,(8)要弄清楚何谓环境利益还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重要的指标。或许可以将这个指标称之为环境利益的第三个要素。这里所说的另外一个指标是:对象在什么条件下发生对于主体的收益性, 成为主体的“要求、愿望或期待”。利益的要素一“对象的有用性”和要素二“主体的收益性”早已存在且二者的结合早已成为社会生活的惯常现象, 然而, 这两要素结合的反复实践却没有像产生“臣共”、“子孝”等利益那样创造历史悠久的环境利益。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 讨论环境利益不是“考古”, 而是发现一种刚刚出现且其轮廓可能还未及充分暴露的新事物的特征。(1) 按照对利益的两要素理解, 环境利益应当是早已经存在的利益, 因为自然环境对人类不仅具有有用性, 而且持续不断地让人类获得“收益性”这种满足。然而, 客观的事实却是, 在人类一刻也不可脱离环境的漫长的发展历史上, 直到环境问题集中爆发之前, 从来没有出现过环境利益概念, 也没有发生过主张环境利益的事实。(2)史玉成博士曾指出这一事实。他谈到:“在现代环境问题产生之前, 传统的部门法利益谱系中并没有环境利益的位置”。直到“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时, 也就是20世纪60-70年代, “环境利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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