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行为的道德法规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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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行为的道德法规制 道德合法化是一种不同程度上的道德规范和道德思想的形式和形式的整合和整合,并在内容和形式上规范和整合道德概念、道德原则、道德规则和道德思想。其目标是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当道德义务不足以抵制危害社会的行为时, 立法就应适时介入, 将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但道德法律化不可能将所有的道德上升为法律, 因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许多时候意味着公民义务的扩张, 如果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范围超出了民众所能承受的限度, 导致道德义务泛法律化, 则会出现反人性、反现代法治精神及社会无力承担的后果。因此, 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范围必须保持在维持社会生存基本需要的范围内, 避免对救助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一、 见危不救的刑法 近年来, 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 在众目睽睽之下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2001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 刘如琦等32位代表提出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罪”。 何为见危不救?对见危不救的惩处应归之于道德还是法律?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否会造成泛法律化?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对于“见危不救”的涵义, 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看, “见”, 即看、看到;“危”, 主要是指生命消亡;“救”, 即援助, 使人或物解脱危难877、813、892。“见危不救”, 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 有能力施救但默然处之, 即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当前, 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 美国、俄罗斯、德国、西班牙、巴西等国都在此列。自本世纪初, 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 “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在这种背景下, 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纷纷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以刑法加以规定。例如,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 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 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 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 能够个人采取行动, 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 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 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 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 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 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 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 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 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 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 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 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 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 但不施予救助, 应处以长期监禁, 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 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 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 怠于为救助者, 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 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 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所有这些法律规定, 都是一种试图用法律的形式来强制人们对他人的危难伸出援助之手, 用外在的强制使其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 进而转化为内心的自觉的方式提升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做法, 即“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 更多地注重通过刑法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 更多地注重社会道德、国家道德 (即作为社会成员和国民应遵守的道德) , 而不是私家道德 (对亲属的道德) , 使人们习惯成自然的养成对国家、对社会、对同类的责任感”171-176。 由此看来, 国外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有着严格的限制, 均将法律上的见危不救罪界定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 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 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他人无危险, 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221。 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对于“见危不救”则取其宽泛的意思, 即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 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 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 就要接受刑事处罚。因此, 在见危不救究竟是否应当犯罪化的分析中, 首先要解决的是概念的界定问题, 科学区分法律意义上的狭义的见危不救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泛指”的见危不救, 为救助义务法律化提供一个可行性的前提。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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