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运输运输中留置货物的困境.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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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运输运输中留置货物的困境 第87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是关于保护货物使用权的基本规范,赋予承包人留下货物的权利,并规定了行使权利的程序。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业内人仕普遍认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留置货物只能留置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的货物。笔者认为《海商法》第87条有关承运人在目的港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以货物所有权归属债务人为条件的规定应做相应修改。 一、 货物留置权c-t 司法实践中许多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基于货方的种种原因未能收取运费、滞期费等,但这时因货物所有权多数已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让,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不能够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在托运人又是皮包公司的情况下整个运输变为徒劳的情况很多;还有些承运人大胆地在目的港对货物行使了留置,但在收货人诉诸法院或仲裁后,几乎都以错误扣货的败诉结果告终,这在中国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的裁判案例中很容易找到;作者处理过一宗案子是承运人将一批活鲜品货物运抵目的港锚地后,没收到上家应支付的运费,又因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收货人(买方),不能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事实上也没有主张留置权),但又不甘心白跑一趟,索性将货物如数运回以示报复,结果收货人支付了该提单项下的全部货款及运费且未收取任何货物,当承运人将腐烂货物运回起运港后也是白忙一场空。贸易合同的卖方也喊冤枉,因为他们也早把运费支付给了最早与之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后该“承运人”通过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又转手运输,在几个连环运输合同情况下发生船舶所有人收不到运费,收货人收不到货物的情况,到底是谁的过错呢?结果,所导致的是一起长达4年多的诉讼案,至今未果。 表面看,《海商法》有关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是对承运人的一项法律保护,但当承运人想要拿起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时却发现它不那么可靠,有人曾说《海商法》中的货物留置权规定对谨慎的承运人来说是画饼充饥,对鲁莽的承运人来说则是危险的责任陷阱。太多的事实表明,大的航运公司被拖欠的运费高达上亿元收不回来,通常在成立两年以上的船公司被拖欠运费、滞期费的情况也具有普遍性,虽然原因很多,但其中货物被正常运抵目的港后不能收回运费又不能有效行使留置权的情况占相当大比例。 当然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来说也会叫苦连天并抗辩:承运人从托运人那里要不到运费,凭什么留置我的货,我的货款、运费都已统统付清,我要扣船、要反索赔……。于是按现行通常做法,一场官司下来,承运人非但要不来运费还要支付一笔额外的赔款。 再看应当支付运费的托运人。有些情况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根本不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如上述案例,一票货经几手转运的情况很多,最后一个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是皮包公司甚至是骗子的大有人在,他们将货物装船结汇后溜之大吉的事实也有很多(因为即使在预付运费的情况下许多合同规定是在装港装完货后几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这时船已开航)。在航运不景气的今天,订立合同时做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当然没错,但在通常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可能都预见到自己在目的港拿不到运费的情况。 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不是托运人应不应该支付运费的问题,而是在托运人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承运人在目的港是否对船载货物具有留置权而主张合理费用的问题。 二、 如果承租人留下货物,并有必要向债务人收取相关法律规定 (一) 海上运输留置权的规定 对留置物是否必须归属于债务人这一问题,中国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担保法》中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为代表。 《民法通则》第89条把留置权作为一种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加以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担保法》,承运人要留置货物,都必须以该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条件。 第二阶段以《合同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国内水路运输规则》中留置权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代表。 自新《合同法》实施后,我们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即《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更多强调的是承运人对运送物的权利,《合同法》第3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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