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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要求 长期以来,中国的理论和银行业务部门普遍认为,资产私有化对将银行资产转移到资产损益,增加了资本规模。如果资本不会增加,则资本率将提高。难道资产证券化与资本充足率的关系就这样简单和直接吗?资产证券化必然会导致资产转移到表外, 从而降低监管资本要求吗?如果我们看一看《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以下简称《新协议》) 及其起草过程, 就会发现答案远非如此。 从《新协议》的结构和内容来看, 其第一支柱单辟了“资产证券化框架”一章, 用重笔墨讲述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资本计提要求。同时, 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又分别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从《新协议》的起草过程来看, 在起草之初, 巴塞尔委员会就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 研究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政策。在《新协议》长达五年的制定、修改过程中, “资产证券化框架”除随同《新协议》在全球范围内三次正式征求意见外, 还以专题形式另外征求了三次意见。委员会每次都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动。可见,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监管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恰恰相反, 《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框架”, 是整个《新协议》中最复杂和难度最大的内容之一, 而且在《新协议》中也具有特殊和相对独立的地位。 本文旨在对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的内容和原理进行阐述和分析, 同时, 为了配合即将在我国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 还参考借鉴《新协议》以及其他银行监管当局在《新协议》发布前后的监管实践, 对我国需要对证券化业务实施的资本监管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交易结构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特定的同质资产进行组合, 出售或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 (SPV) , 并以这一资产组合为偿付基础发行有价证券的一种结构性融资活动。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发起机构、特定目的机构、受托机构、服务机构、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提供机构、投资者等多个交易主体, 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金融市场和不同的法律体系下演变出了多种交易结构和形式 (参见附件一的传统型资产证券化结构图) 。正是因为证券化交易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以及风险的隐蔽性, 既使银行管理者难以对其中的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和有效控制, 同时也给银行监管机构实施监管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一) 《新协议》要求银行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方面,需要采取有组织的监管措施以确立真实资产的政策支持 从资本监管的角度, 监管当局最关心的是, 无论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如何设计, 风险是否自始至终都通过资产的真实出售, 有效地从银行转移出去了。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 银行就无需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如果银行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 就必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从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 在许多交易结构中, 作为发起机构的银行都保留了不同程度的风险。甚至还有这样的情况, 资产虽然在“法律”和“会计”意义上已经实现了真实出售, 但就其“经济实质”而言, 发起银行仍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如果不为这部分风险计提监管资本, 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和经营的审慎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这也是《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框架”为什么强调, 监管者要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 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来确定资本监管政策的原因所在。但监管者要从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银行是否保留了风险、保留了多大程度的风险、以及应当如何计提监管资本, 却不是一件易事。 1.监管者需要判断, 在资产出售或转让之后, 发起银行是否仍然对被转让的资产拥有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在此, 仅仅满足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隔离是不足以免除监管资本要求的, 《新协议》总共提出了六项操作性要求。根据这些要求, 如果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发起银行都会被认定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了实际的控制: (1) 发起银行为了实现被转让资产的利益, 可以购回被转让的资产; (2) 发起银行承担了保留被转让资产风险的义务, 如承诺向某一交易方支付被转让资产的本金和利息。同时, 资产证券化交易不能包括如下合同条款: (1) 要求发起银行系统性地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 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 除非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或非附属的第三方出售资产来实现; (2) 在交易发生之后, 还允许发起银行追加第一损失责任 (first loss position) 或增加其他信用增级手段或支持程度; (3) 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 增加对投资者、信用增级提供方但不包括发起银行支付的收益。如果发起银行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了实际的控制, 即仍然承担了相当程度的风险, 就应当为此计提监管资本 (巴塞尔委员会 2004) 。 2.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中, 发起银行往往不只是充当发起人的角色, 而是同时以提供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等其他身份参与交易的其他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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