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模式、主体及理论的局限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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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模式、主体及理论的局限性 一、 私人执行的概念 反垄断法的实施可以使用公共和个人资源。由公共官员对反竞争行为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可以称之为公共执行 (public enforcement) 。例如, 公共官员对违法者处以罚款或命令违法者停止某一违反竞争政策的特定行为, 公共官员甚至也可以通过发动诉讼来执行竞争法。1一般而言, 公共执行的特点是动用了公共财政和权力资源,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除了公共官员以外, 私人市场参与者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种由私人发动的反垄断法执行简称为私人执行 (private enforcement) 。一般认为, 私人是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执行投资和努力的程度、范围和强度的,2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体利益, 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关于何谓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广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因私人当事人倡导或介入而进行的反垄断法执行;中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在诉讼程序中, 涉及反垄断法执行的任何私人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来指控违法者;狭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在诉讼程序中, 私人当事人基于反垄断法的规定而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或民事反诉。3 按照上述关于私人执行的理解, 广义上的私人执行实际上包括了私人当事人向反垄断主管机关控告反竞争行为这种情况。如果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其控告理由成立, 将发动公共执行程序, 因此, 这种私人执行实际上是一种公共执行, 是私人引发的公共执行 (privately triggered public enforcement)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 由私人引发的公共执行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如加拿大和欧盟。按照加拿大《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 如果6个加拿大成年居民认为已经存在或将产生竞争违法行为并且向竞争委员提出调查申请, 竞争委员必须发动调查程序。按照欧盟法律的规定, 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向委员会控告, 要求委员会作出决定, 停止另一个企业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行为。委员会接到该指控后必须发动调查程序来评估这种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指控的理由不成立, 它必须通知控告者并且给其一定的时间进一步提交文件资料。如果控告者提供了另外的资料, 委员会必须考虑。然而, 即使委员会发现了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行为, 它也有权决定是否指控违法行为。如果它决定不指控, 就必须将该决定通知控告者并且说明不指控的理由。对于该决定, 控告者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上诉。4 按照中义上的私人执行的定义, 它实际上包括了私人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这种情形。如果私人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与其有着直接的合法利益关系, 可以要求参加到行政机关和被告之间已经存在的诉讼中去。3这种情形实际上是私人参与公共执行, 因此也不能认为是一种私人执行。典型意义上的私人执行应该是狭义上的私人执行。这种执行是由私人发起并主导的执行, 它一般是指由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所提起的寻求法院救济 (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 的执行, 在有些国家私人还可以通过仲裁等方式执行反垄断法。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 而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其中, 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执行反垄断法是私人执行的常态, 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 私人执行案件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始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 其第7条规定:“任何因其他人或公司从事反托拉斯法所禁止或宣布为违法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人, 可以起诉并要求授予其所遭受损害的三倍赔偿以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在该法审议过程中, 多数议员支持反托拉斯法的私人执行制度, 并且认为反托拉斯法将主要依靠私人执行来实施。议员们担心, 由政府机关来负责反托拉斯法的执行, 可能会因为其处事犹豫不决以致不会采取任何行动, 所以鼓励私人执行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51914年《克莱顿法》第4条对《谢尔曼法》第7条稍微作了修改, 即允许私人当事人对任何反托拉斯违法行为提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现在该条实际上已经取代《谢尔曼法》第7条成为私人执行的核心规范。根据《克莱顿法》第16条的规定, 私人当事人还可以寻求禁令救济, 以避免受到被告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进一步侵害。美国学者们认为, 在反托拉斯法执行体制中设置私人执行可以大大增强反托拉斯法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同时也可以赔偿违法行为受害人的损失。私人法律诉讼不仅提升了反托拉斯法执行案件的数量, 而且部分承担了政府机关的执行成本, 可以节省公共资源。由于私人执行是政府公共执行的极其重要的补充, 因此, 其执行者通常被称为“私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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