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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为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 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 依法成立,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 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从事保单载明的生 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死亡、残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以下简称 “依法”)应由 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从事保单载明的生 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死亡、残疾,依法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从事保单载明的生 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保险人为抢救受伤、被困人员或者避免人员伤亡, 采取事故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 “抢险救援费用”),包括政府 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从事保单载明的生 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事故鉴定费用 (以下 简称 “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事 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 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以及进行设备检测、维修引起的安全 事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 1 9 第 页 共 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生产或经营的。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从业人员、第三者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恐怖主义活动; (三) 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四) 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 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的事故不在此限; (五)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 (六)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 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七) 交通事故; (八)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疾病、分娩、流产导致的人身伤害; (九)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导致的自身人身 伤亡,或因自残、自杀行为导致的自身人身伤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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