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的私法确认与地位建构.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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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私法确认与地位建构 从微观层面上讲,怀孕是实现个人独立繁殖和家庭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在宏观方面,它是所有人类社会人口再生产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 生育利益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任何理论研究均无法脱离实践而独存,因此,在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也要立足于司法实践,探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现存问题及改进方向。人民法院在处理生育利益纠纷时,往往会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诉请,基于不同的案由立案处理,而在不同案由的诉讼中,法院对生育利益保护的方式既有共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以下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按照生育利益纠纷争议主体的不同,从微观层面分别展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组织之间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发生领域的纠纷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纠纷,按照纠纷发生领域又可细分为三大类型,即婚姻家庭纠纷、同居纠纷以及事故流产纠纷,这三类纠纷中均存在对生育利益诉请保护的情形。 1. 财产纠纷案:法院对生育权的诉请是公 实践中,多数生育利益纠纷均发生于婚姻家庭领域,这是因为生育主要存在于婚姻关系下的夫妻间。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案情1,因一方在主观意志上不想生育,影响到对方生育利益的实现; 针对案情1~5,从判决来看,对于离婚纠纷案,法院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或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认定未侵犯生育权,也未支持当事人的赔偿诉请,再结合案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判决是否准许离婚;对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其实是将生育权受损的赔偿诉请在离婚后提出,法院亦未支持赔偿诉请;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人格权纠纷案,法院一般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认为侵犯生育权的诉请并不成立;对于婚姻无效案,无法生育尚不属于婚姻无效情形,法院并未支持婚姻无效主张;对于抚养纠纷案,即便子女的出生不符合对方的生育意愿,但基于亲子关系的存续,仍需承担抚养义务。 对于案情6,司法实践中丈夫针对非亲生子的出生,均认为自己的生育权受到损害,经依法举证,如确认婚生子的确非男方亲生子,有的法院会直接认定丈夫的一般人格权 对于案情7,生育协议的签订既可能发生于同居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婚姻关系终止之后。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为生育协议的签订侵害其生育权,诉请协议的不履行、无效或撤销。因生育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虽无法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53条(原为《民法通则》第58条)认定。假若合同中约定限制合同一方主体的生育行为,如约定生育、引产或不生的补偿违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则这类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为无效合同。当然,此类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合法条款的效力,如夫妻财产还应正常分割,抚养义务还需履行。 2. 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 同居纠纷与婚姻家庭纠纷影响生育利益案件具有相似性,案件前提为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针对两类案件的共性部分不再赘述,以下将结合同居纠纷的特殊裁判及问题予以归纳。 案情1:女方擅自生育,影响男方生育利益的实现。 案情2:女方受骗怀孕,影响自身生育利益。 3. 事故流产纠纷影响了婚姻利益 事故流产纠纷影响生育利益案件中的事故主要表现为,发生肢体冲突 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纠纷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个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不同的案件类型又呈现不同的特点。 1. 工人和雇主之间的生育利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生育利益的案件主要表现为:其一,劳动者因劳动患病影响生育能力。 2. 生育能力受损与损害 公民在医疗机构就医期间,因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或其他状况的出现,导致个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诸多典型的生育利益案件,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的表现:其一,医疗机构的治疗违法行为,导致患者生育能力受损。因医疗机构违法实施手术、开药等治疗行为,直接影响了患者的正常生育机能,致其生育利益受损,在已有案例中,这类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往往以生育权、生殖健康权、身体权、健康权、性权利等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法院的认定中,有的并未明确侵犯了何种权利,直接判决侵权成立;有的直接认定侵犯了生育权;还有的认为生育机能受损侵犯的是健康权,或因生育器官如子宫被切除而侵犯了身体权,进而裁决赔偿数额。其二,医疗机构的孕检违法行为,导致畸形儿出生的纠纷。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 生育利益纠纷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领域中,生育利益纠纷的类型化归结表明了现有生育利益纠纷的多样态,以及发生的多领域性。虽然法院均已进行裁决,然而,司法审理过程中仍存在共性问题,对此需予以明确,从而提出具有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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