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利益返还范围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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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当得利之利益返还范围研究 ? ? 贾舒雯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41) 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却获得利益,并且引起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并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需要学界对其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与探讨。[1]而不当得利的返还,本质上是由于利益进行了不当的转移,进行利益返还的判定必须明确利益是什么,需要进行返还的利益的范围是什么。本文通过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研究和分析,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不当得利返还的理论基础与返还范围的一般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是发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古老制度,随后被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收入,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上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英美法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准契约三个词语可以交叉使用,不当得利和返还请求权是密切相关的。大陆法上,学界有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说法不一,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一方获有利益,他方的利益有损害,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大陆法系认为,当损失大于获利时,返还的范围以获取的利益为准;当获利大于损失时,返还范围以损失为准。如果在取得利益大于损害时,以利益为准,那么就会使受损人因此而获利,这就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利益去除功能不相符。同样,当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的获利时,如果以损失为准,那么就会使受益人因为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害。因此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受损人可以就超过受益人取得利益的那部分,向恶意受益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不当得利受益人善意恶意的判断 首先应该确定明确的善意恶意判断标准。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会根据不当得利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恶意,确定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受益人将设减轻责任的规定,对恶意受益人则会设加重责任的规定。对于受益人的主观态度,各国法典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有的国家用善意恶意来概括,如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利恶意受益人,在返还所取得利益时,应该根据当时的利率计算利息,然后一起返还,当然,如果还有损害,也需要赔偿。[2]而有的国家则是根据受益人主观上的态度,给出了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具体判断受益人是否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只要受益人知道自己所取得的利益缺少法律上的正当依据就构成恶意,并不需要知道整个法律关系。[3]受益人只要认为自己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有所不妥,没有理由自己保留这部分利益就构成恶意,并不需要受益人对于全部法定要件的了解。恶意的受领人又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受领人。当受领人为嗣后恶意受领人时,应按照自始的恶意受领人来返还其所得利益。当善意受领人知道其所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所得时候,积极采取措施返还其所得利益补偿第三人损失时,应该按善意受领人处理。[4] 三、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根据各地区现行立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善意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相对较轻。台湾民法典第182条第1项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此对不当得利的债务人特为优遇,对债权人则属不利,如何合理解释,调和当事人利益,系不当得利制度上的重要课题。确定不当得利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需要确定现存利益的范围,一方面需要确定所受利益本身是否仍然存在,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所损失的财产是否应该扣除。[4]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仍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所受利益,主要包括原受有利益本身和基于该利益的更有所取得。所受利益是根据受益人的抽象财产来判断的,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可以看作是法律上的交易,如果他所取得的利益不是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而是因为原利益没有返还,因此在确定其返还范围时应该考虑所受利益是否存在的问题。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事实所引起的其它财产上的损失是否应该去除,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受益人财产损失与不当得利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因信赖所受的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遭受到的损失;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该加重,是因为其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却积极地受领利益;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当减轻,是因为相信其所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中为了保护善意受益人的财产,允许善意受益人主张扣除损失的。 四、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台湾民法第182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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