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张立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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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张立明 上传时间:2003-2-7 [案情] 原告之夫(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已死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 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其中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自2001 年 12 月 11 日零时起至 2002 年 12 月 10 日 24 时止。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 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2002 年 1 月 30 日 3 时 15 分,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国道与某铁路分局管内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 货物列车机后第 14 位、第 15 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二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 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 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 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 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单上 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 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已明确了由于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致使第三 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保险车辆与火车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 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 特别约定的内容,既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 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其排除原告权利的拒赔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直接经济损失、车上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原告。 [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保险合同中的该特别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 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 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 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 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 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 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 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1、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 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 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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