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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营业范围涉及咨询、或信息咨询、或技术咨询、或市场调研、或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或计算机数据处理、或资信调查等业务内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从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其它放射性污染;
(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服务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危害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与委托人串通,恶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仅根据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上述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不在本款责任免除的范围内(此时,保险人赔偿的限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而非被保险人与他人约定的限额为准);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本条款其他条目中约定的不承担、免除或减少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实际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当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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