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国际公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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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本着制订一致同意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国际标准, 以增进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 好办法为缔结一项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 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 要的其它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护 海洋环境的观点出发,保证船上的海员胜任其职责。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之生效的国家;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 三、“证书”系指由主管机关颁发或经主管机关授权颁发或为主管机关所认可的一 种有效文件 (不论其名称如何),该文件委派其持有人担任该文件中所指定的或 国家规章所规定的职务; 四、“具有了证书的”系指持有恰当的证书; 五、“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海协); 六、“秘书长”系指海协组织秘书长; 七、“海船”系指除了在内陆水域中或者遮蔽水域或港章所适用的区域以内或与此 两者紧邻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八、“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九、“无线电规则”系指附于或被视作附于随时有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的无线电 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船上工作的海员,但在下列船上工作的 海员不在此例: 1 一、军舰、海军辅助舰船或者为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只从事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 的其他船舶;但是各缔约国应采取无损于其拥有或营运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 能力的适当措施以保证在此类船上工作的人员,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公约 的要求; 二、渔船; 三、非营业的游艇;或 四、构造简单的木船。 第四条 资料交流 一、各缔约国应尽速将下述资料送交秘书长: 1.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法令、规则及文件的文本; 2.为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每一种证书而设置的学习课程内容和期限的详 细情况(如适当时)及其国家的考试和其他要求; 3.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证书足够数量的样本。 二、秘书长应将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任何资料的收到情况通知所有缔约 国,同时为了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目的,在承索时,特别应将按本条第一款第2项 和第3项所送交的资料提供给这些国家。 第五条 其它条约与解释 一、缔约国之间现行有效的一切以前的关于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条约、 公约及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以下所述应继续完全和充分有效: 1.不适用于本公约的海员; 2.适用于本公约的海员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二、但是,在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的方面,各缔约国应对 其按这些条约、公约及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重新予以审查,以保证这些义务与其根 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不相抵触。 三、凡本公约中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仍受缔约国法律的约束。 四、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C (XXV)第2750号 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 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 律上的意见。 2 第六条 证 书 一、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证书,应颁发给按照本公约附则的相应规定、 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在服务、年龄、健康、训练、资格和考试各方面都符合要求 的应试者。 二、按本条规定发给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证书,应由发证的主管机关按附则第I/ 2条规定的形式予以签证。如所用文字不是英文,则该签注应包括有英文译文。 第七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前,按缔约国法律或无线电规则,对本公约要求 具有证书的职位所颁发的适任或职务证书,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仍应被 认为是有效的。 二、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其主管机关可继续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按 其过去的做法颁发适任证书。就本公约而言,这种证书应被认为是有效的。在这 一过渡期间内,这种证书只应颁发给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业已开始在与这 种证书有关的船上特定部门内从事海上工作的海员。主管机关应保证对所有其他 要求取得证书的应试者均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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