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探究-《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4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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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版权所有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探究 作者:邹雄 马苑春 来源:《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04期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高空抛物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是特殊类型的公共利益损害。按照民法利益位阶的基本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填补公共利益之损害具有正当性。从解释论角度出发,高空抛物涉及公共利益损害,调查难度大且受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因而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以有关机关查明为准。同时,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为避免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受到超过限度的不利影响,补偿责任的救济对象应当限于人身损害,补偿责任的比例应当符合利益位階所要求的“实践调和原则”,且与各责任主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小相一致。 关键词:高空抛物责任;建筑物使用人;公平责任;公共利益;利益位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1)-04-0049-09 高空抛物的问题由来已久,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重难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损害的规定予以完善,第一款仍沿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在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下简称“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第三款增加了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人积极查明的义务。补偿责任的出发点是为了彰显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补偿责任引发了不符合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的同时,也并不符合公平分担责任的争论[1]。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补偿责任的适用也暴露出很多问题。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案件进行的调研显示:某市2011年1—6月的调研情况看,92%以上的被告选择了上诉,总体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到2.8%,35.6%的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信访[2]。民法典是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应运而生的,公平责任作为高空抛物损害中“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问题,需要提出新的法理依据解释补偿责任之正当性。同时,运用新的法理依据解释补偿责任之内涵,以期为司法中更好的适用补偿责任解决高空抛物损害提供思路。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现有理论及适用解读 城市高层建筑物的增多导致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高空抛物损害案件频发,2010年以前,各地法院就该争议的判决不一, “重庆烟灰缸案” “济南菜板案”等典型案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均不同,2010年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无法查明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统一的法律规定解决了同案不同判决的状态,但学界对其法理依据一直存在争议。整体而言对于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主流理论依据经过了从过错推定说,到共同危险行为说,再到公平责任说的发展历程。同时,学界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对补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基础及正当性予以法理解释。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理论沿革 其一,推定过错说,这个观点是通过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书提出的,案件中无法查明烟灰缸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因而法院认为除了案发的时候没有人居住的房户以外,其他几家房屋的使用人都有加害的可能性,直接推定20户可能加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其二,在济南“菜板”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在于,由于56户居民都有抛掷菜板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三,高空抛物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形下,要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高空抛物的受害人在此类损害的法律关系中较之于“可能加害人”,其承担和填补损害的能力较弱,将受害人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害由一定范围内距离损害发生最近的可能加害人来分担,减少高空抛物对受害人产生的不利。并且,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高空抛物损害较多产生民事赔偿,并不是人身性赔偿,因此让存在加害可能性的使用人以财产补偿是公平的。 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认定高空抛物的损害责任基础不是推定过错。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基础并不在于推定过错,而是让实际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过错推定理论并没有适用空间。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是损害事实是确定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该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可能加害人”的居住行为并不具有客观上导致高空抛物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因此共同危险理论也无法作为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理论依据。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学界讨论,“公平责任”理论以归责原则的形式逐渐成为高空抛物损害的主流理论依据。然而,“公平责任”本身作为归责原则就存在争议,学界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公平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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