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与疑难工伤律师实务处理 第二讲.pptxVIP

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与疑难工伤律师实务处理 第二讲.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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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赔偿与疑难工伤律师实务处理;提纲;张某于2017年5月8日16:00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同事建议其去医院治疗,但为了明天重要接待工作,于是坚持工作,下班后于当日晚上凌晨三点因疾病死亡,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请问:身体不舒服带病上班回家后,凌晨三点死亡是否属于工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案例;案例;案例;案例;;由于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工伤,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处理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内一直存在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分别为: 双赔模式(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 补差模式(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部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支持双赔模式的地区以山东、江苏为代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一个内部文件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一种是以上海、浙江地区为代表,在地方立法予以明文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2014年) 19、农民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5年)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 ( 一 ) 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 二 ) 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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