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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学习【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21年11月7日
???相关配套法规:?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那么?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视管理实施细那么?
涉及注册登记相关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那么
第三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三、营利性民办学校监视管理实施细那么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视管理实施细那么?的通知〔教发〔2021〕20号〕
第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那么执行。
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21年11月0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四款:“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展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办学许可是前置。在2021年12月30日教育部、人社部、工商总局下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视管理实施细那么?〔教发〔2021〕20号〕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在经审批正式设立后进展工商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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